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政霖 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玥
李潤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麗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如下:
(一)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7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65分之27,上開土地曾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於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該次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633號拍賣公告附表在卷為憑,故認定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約52,000元。
(二)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共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89、90年次),依據本院100年度婚字第537號判決,聲請人每月應分別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12,557元,但因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遲誤履行,扶養費債權依上開裁定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扶養費已列入債權表,故不重覆列入支出中。又查,聲請人與父親名下皆無房產,現與父親租屋同住,每月房租6,500元;另聲請人父親退休無所得,每月僅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尚無法維持生活,須聲請人與其他兩名手足共同扶養,以上有本案債權表、本院100年度婚字第53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家族系統本、房屋出賃契約、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
(三)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擔任臨時人員,依據其民國104年1月至12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為22,666元,另領有104年度全年度加班費與年終獎金,平均每月為4,072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聲請人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是本院認應以薪資加計所有加班費、年終獎金平均,即以每26,738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對各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002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土地,依據執行拍賣公告估定現值5,2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與父親同住,每月租金6,500元,低於高雄市一般二口之家房租標準,應屬節約。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
24.39%計算,即以每月9,440元為限。
(三)再聲請人尚須負擔父親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費用、父親所領取津貼,再與其他二名手足共同分擔,即每月應以1,980元為限。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土地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彰化銀行│98300│1.46%│132│├─────┼────────┼─────┼──────┤│國泰世華│0000000│16.26%│1464│├─────┼────────┼─────┼──────┤│花旗銀行│174093│2.59%│233│├─────┼────────┼─────┼──────┤│滙豐銀行│353493│5.25%│473│├─────┼────────┼─────┼──────┤│新光銀行│213749│3.18%│286│├─────┼────────┼─────┼──────┤│遠東銀行│248137│3.69%│332│├─────┼────────┼─────┼──────┤│凱基銀行│317301│4.72%│425│├─────┼────────┼─────┼──────┤│日盛銀行│282501│4.2%│378│├─────┼────────┼─────┼──────┤│中國信託│988449│14.69%│1322│├─────┼────────┼─────┼──────┤│第一金融資│255127│3.79%│341││產││││├─────┼────────┼─────┼──────┤│李玥、李潤│0000000│40.17%│3616│├─────┼────────┼─────┼──────┤│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9002││││額││├─────┼────────┼─────┼──────┤│清償成數│9.63%│還款總額│648144│├─────┴────────┴─────┴──────┤│1.債權人中國信託陳報溢收扣薪款9,218元,應可抵沖第1期至││第6期,另第7期須繳106元,第8期起開始按本附表繳款(惟││債務人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時,仍應自行與債權人確定實際可││扺沖之金額與期數)。││2.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3.扶養費債權按本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