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 陳國平 相對人 許晉嘉
許晉耀 許晉益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許晉元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秋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許晉嘉、許晉耀、許晉益、許晉元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範圍,於超過如附表「准假扣押範圍」欄所示金額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許晉嘉、許晉耀、許晉益、許晉元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許晉嘉、許晉耀、許晉益、許晉元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相對人許晉嘉、許晉耀、許晉益、許晉元供擔保金額更正為如附表「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為相對人許晉嘉、許晉耀、許晉益、許晉元供擔保金額更正為如附表「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本件所附檢察官起訴書,抗告人僅涉及妨害自由未遂部分,形式上明顯不得向抗告人為損害賠償請求,更不可能對抗告人請求高達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債權,相對人對此未予釋明。且其中相對人許晉嘉、許晉耀、許晉益、許晉元縱使全部勝訴,各於本案請求金額均未逾300萬元,原裁定卻裁准各300萬元範圍之保全,已逾本案請求,與假扣押保全之意旨不符。又依相對人之主張,本案之請求係成立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已向抗告人請求逾年餘,抗告人除有不動產,尚有船舶二艘,至案後發均未更易,更無瀕臨無資力情形,何來脫產跡象,抗告人拒絕相對人之請求,係因請求不合理,此為基本訴訟權。原裁定僅憑抗告人不認識且應係杜撰之 許育賢 切結書,即認已達釋明程度,並未查證有無許育賢之人,況切結書係105年1月1日書立,難以作為釋明脫產之證據。相對人與抗告人係舊識,知悉抗告人有房屋、船舶,故意藉保全之名,達報復目的,抗告人因此無法出港作業,有破產之虞,原裁定實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與被害人 許宏旭 合夥投資漁船,因金錢糾紛而存嫌隙,竟於104年9月30日,夥同第三人 陳劍文 等7人,分持棍棒及電擊棒等工具,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前「東宏財號」船舶停泊之位置,登船逼迫許宏旭,致許宏旭落海;其等見許宏旭落海之後,為阻止許宏旭上岸,不斷朝許宏旭丟擲酒瓶及石頭,第三人 陳吉昌吳俊霏吳晉丞 則開車前往對岸圍堵,致許宏旭不敢上岸,終因體力不支,溺水窒息而死。相對人許晉嘉、許晉耀、許晉益、許晉元為許宏旭之子,相對人吳秋金為許宏旭之配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抗告人得分別請求吳秋金437萬3,490元、許晉嘉250萬元、許晉益234萬465元、許晉元264萬9,412元、許晉耀221萬1,127元之損害賠償。茲因有證人 吳育賢 聽聞抗告人積極辦理脫產,顯見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就各別在3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又如認為相對人之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另相對人就本件抗告,經本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請其於收受繕本後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6年3月16日收受繕本後,迄今未具狀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被害人許宏旭合夥投資漁船,因金錢糾
紛而存嫌隙,竟於104年9月30日,夥同第三人陳劍文等7人,分持棍棒及電擊棒等工具,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前「東宏財號」船舶停泊之位置,登船逼迫許宏旭,致許宏旭落海;其等見許宏旭落海之後,為阻止許宏旭上岸,不斷朝許宏旭丟擲酒瓶及石頭,第三人陳吉昌、吳俊霏、吳晉丞則開車前往對岸圍堵,致許宏旭不敢上岸,終因體力不支,溺水窒息而死。相對人許晉嘉、許晉耀、許晉益、許晉元為許宏旭之子,相對人吳秋金為許宏旭之配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對抗告人分別請求吳秋金437萬3,490元、許晉嘉250萬元、許晉益234萬465元、許晉元264萬9,412元、許晉耀221萬1,127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業已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00000、15617、16928、1733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18664號追加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至由前開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固可見檢察官僅起訴抗告人涉嫌妨害自由部分,然抗告人既有參與相關侵權行為事實,所舉之證據資料已足使人信其大概如此,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能否成立,要屬實體事項,非法院審理假扣押事件時所應審究。是以抗告人以檢察官起訴僅涉及妨害自由未遂部分,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之抗告理由,尚非有據。
㈡又相對人就其等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其等提出由證人吳
育賢所出具,載有「最近聽聞陳國平與家屬,因發生安平漁市場許宏旭命案一事準備將陳國平財產移往遠地,並將財產隱匿」等語內容之切結書影本1份,以為釋明,應認相對人就其等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絲毫未予釋明。雖抗告人以伊不認識許育賢,切結書應係杜撰,原裁定並未調查云云,據為抗辯。然觀上開切結書由第三人吳育賢親簽書立,徵之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起訴書等資料,亦未見其與兩造有何親舊故怨之關係,其當無無端故意虛偽出具上開切結書而與抗告人結怨之必要,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上亦明白表示其拒絕給付之意,而其所有船舶二艘,以船舶航行海上之機動性,若未予保全,亦確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已如前述,自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即無不合,是相對人聲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之假扣押,自應准許。
㈢惟假扣押制度既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
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已如前述,是其保全範圍自不能逾越債權人將來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請求,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查本件相對人許晉嘉、許晉益、許晉元、許晉耀就抗告人有附表所示「准扣押範圍」之損害賠償債權固已提出相當之釋明。然就逾此部分範圍之金額,則未見其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釋明,難認已為釋明,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就逾此部分之範圍亦准相對人許晉嘉、許晉益、許晉元、許晉耀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意旨以此部分與假扣押之保全意旨不符,指摘原裁定就逾此部分之債權亦准假扣押有不當,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吳秋金300萬元、許晉嘉250萬元、許晉益234萬465元、許晉元264萬9,412元、許晉耀221萬1,12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假扣押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抗告人不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相對人許晉嘉、許晉益、許晉元、許晉耀供擔保之金額,及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為相對人許晉嘉、許晉益、許晉元、許晉耀供擔保之金額,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第五項所示。至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所為抗告人不利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此部分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許晉嘉、許晉益、許晉元、許晉耀此部分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相對人│准假扣押範圍│相對人供擔保金│抗告人供擔保金│││(即債權金額│額(新臺幣)│額(新臺幣)│││、新臺幣)│││├────┼──────┼───────┼───────┤│許晉嘉│250萬元│83萬5,000元│250萬元│├────┼──────┼───────┼───────┤│許晉益│234萬465元│78萬元│234萬465元│├────┼──────┼───────┼───────┤│許晉元│264萬9,412元│88萬5,000元│264萬9,412元│├────┼──────┼───────┼───────┤│許晉耀│221萬1,127元│74萬元│221萬1,1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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