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一
)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壹
拾萬零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支
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8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皆不予爭執,惟以伊之前繳納
金額很低,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多繳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及信用卡對帳單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
到庭並不爭執原告本件請求,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1,44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
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