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8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案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法務部以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准予撤銷聲明人之假釋,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令聲明人入監執行殺人罪假釋殘刑,但聲明人遍查各單位,均未有聲明人之撤銷假釋裁定書或判決書,僅憑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法務部應准予撤銷函,即據以簽發指揮執行書,顯係不當執行。蓋法務部及臺南監獄皆為行政單位,僅能評核聲明人是否符合撤銷假釋之規定,惟仍須由司法單位以判決或裁定方式明白宣示聲明人違反何條法律規定並據以撤銷假釋宣告,方符合正確司法程序。現聲明人未經過司法裁定或判決撤銷假釋,檢察官僅憑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法務部應准予撤銷函,即遽以簽發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自是程序違反法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當之執行指揮書,並停止本件不當違法之執行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此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自無庸再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為之。
三、經查,聲明人因殺人案假釋出監,不到一個月時間,即與昔日獄中相識友人共同犯故買贓物罪,此有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確定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聲明人於假釋期間,不惟未保持善良品行,甚且與昔日獄中相識友人共同犯罪,情節重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臺灣臺南監獄典獄長依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報請法務部撤銷聲明人之殺人案假釋,經法務部審核後予以照准,撤銷假釋,有法務部函(法89矯字第025420號)、臺南監獄函(南監順教字第5443號)、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南監順教字第4206號)等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之殘刑有期徒刑8年2月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更助丙字第28號執行指揮書),即無不當。聲明人以其假釋未經司法單位以判決或裁定撤銷云云,據以指摘檢察官執行該假釋後殘刑,有違法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