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一期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給付未償金額及自視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禍毀損不堪修理,惟因缺乏代步工具,乃於92年5月13日,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向經營汽車修理廠之原告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車侵占入己供己使用,而未將該車歸還原告,且避不見面,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如數給付(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
2頁背面),核屬就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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