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四、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4、
5所列不合於減刑規定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其中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所示之罪,並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
3、4、5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
1、2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