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25號原告 蘇雅萍 即巡邑水電行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宗賢 律師被告 李清雲 即巧鼎行
李宗融 即 欣佳 和商行祥玉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麗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複代理人 邱柏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原告主張中關於「被告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應給付原告238,78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應給付原告223,784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本件爭點㈢中關於「巡邑公司前曾於101年5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巡邑公司前曾於101年5月7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本件爭點㈥中關於「尚餘223,74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尚餘223,784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本院茲就前揭爭點事項分述意見如下㈠⒊中關於「 阮滄國 於同年6月24日匯款給巡邑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阮滄國於同年6月25日匯款給巡邑公司」。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中關於「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101.8.10」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101.8.8」。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