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雅筠選任辯護人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傅港琨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4號、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單雅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傅港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單雅筠、傅港琨均可預見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如將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匯入款項、轉帳或提款再行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竟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由 嚴瑞傑 (由本院另行審結)提供其經營之永讚工程行在職證明予單雅筠,讓單雅筠得以假借係永讚工程行員工之名義,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沙鹿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經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在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負責人嚴瑞傑確認無訛後,單雅筠申辦本案帳戶成功,遂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傅港琨,再由傅港琨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嚴瑞傑轉交不詳詐騙犯罪者。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詐騙 林欣頤 、 劉嘉裕 ,致林欣頤、劉嘉裕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載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傅港琨、單雅筠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土銀沙鹿分行,由單雅筠將本案帳戶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林欣頤、劉嘉裕匯入之款項領出(共提領新臺幣《下同》99萬7708元,然除林欣頤、劉嘉裕所匯款項外,其餘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後,由傅港琨全數交付予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欣頤、劉嘉裕發覺受騙訴警究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欣頤、劉嘉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單雅筠、傅港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606卷一第129頁、第23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傅港琨坦承在卷;被告單雅筠則否認犯行,辯稱:傅港琨是我先生,他說要玩星城ON-LINE需要使用帳戶,而且要土銀的帳戶,傅港琨說嚴瑞傑會把開戶要用的東西準備好,我就去土銀開戶就可以,後來嚴瑞傑有給我1張永讚工程行的在職證明,我到土銀沙鹿分行就說我是員工,要開帳戶,我便申辦好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拿給傅港琨。110年11月17日之前,我有和案外人 柯淑燕 聯繫,她打電話跟我說她匯了100萬到本案帳戶,但匯錯了,希望我把錢領出來給她,我跟她就約110年11月17日到土銀沙鹿分行,我把她匯的100萬元轉帳回去給她,當時戶頭內還有99萬7708元,我問傅港琨怎麼處理,傅港琨叫我把錢都領出來,我就在土銀辦理銷戶,把錢領出來後,傅港琨在外面的某輛車上等我,我上車以後就把錢給傅港琨,傅港琨拿給另一成年男子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單雅筠於110年11月9日申設本案帳戶,及於110年11月17
日辦理銷戶並提領本案帳戶內之99萬7708元等情,據被告單雅筠坦承在案,亦有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4580卷第61頁)、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見本院易606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活期性存款帳戶臨櫃結清申請書(見本院易606卷一第207頁)在卷可查;又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上開各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傅港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我叫單雅
筠去土銀開戶的,當時因為我自己的帳戶都無法使用,嚴瑞傑跟我說他們公司可以拿帳戶做金流,去做融資貸款,我就跟單雅筠說上情,請她去開戶,單雅筠也有擔心會被騙,我就跟單雅筠說嚴瑞傑有開公司,不用擔心被騙,單雅筠先到土銀苗栗分行辦帳戶,但是沒有辦成功,後來嚴瑞傑拿一張永讚工程行的在職證明書給我,我拿給單雅筠,單雅筠就去土銀沙鹿分行開戶,且開戶成功。單雅筠開戶成功後,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嚴瑞傑,我也沒特別去跟嚴瑞傑瞭解他是怎麼作業。後來是柯淑燕聯繫單雅筠,還跟單雅筠加LINE,約了110年11月17日到土銀沙鹿分行處理她匯款錯誤的事情,單雅筠當天把本案帳戶剩下的錢99萬7708元領出來,我和單雅筠就在土銀沙鹿分行門口把上開款項放在牛皮紙袋內,交給一成年男子等語(見本院易606卷一第322頁至第35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單雅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傅港琨跟我說他要玩星城,要我去開戶,我先去土銀苗栗分行開戶,當天是嚴瑞傑載我去開戶,但銀行不讓我開,銀行說要有工作或與銀行有往來關係才能開戶,回家後我就跟傅港琨說,後來嚴瑞傑拿了在職證明書給我,再載我去土銀沙鹿分行開戶,我去開戶時,銀行人員有依照在職證明的電話撥打給嚴瑞傑確認,後來就完成開戶。開戶成功後,我回家就把本案帳戶資料拿給傅港琨,至於他有沒有轉交給他人我不知道。柯淑燕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匯錯款,我就跟傅港琨說,要找他拿本案帳戶存摺,但傅港琨說不在他身上,他說要把款項匯還給柯淑燕時,他再拿給我。後來我跟柯淑燕約110年11月17日在土銀沙鹿分行見面,把錢匯回給柯淑燕後,當時本案帳戶內還有錢,我當下想全部匯還回去,但我不知道匯款人是誰,銀行的人叫我結清帳戶,我就申請銷戶,把帳戶內的款項99萬7708元提領出來,傅港琨和另一成年男子在銀行門口的車上等我,我上車後,就把錢交給傅港琨,傅港琨再拿給該成年男子等語(見本院易606卷二第240頁至第253頁)。
㈢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或告知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上開資料之必要。查被告傅港琨、單雅筠對於為何要由被告單雅筠出面申辦本案帳戶之原因,所述並非一致(被告傅港琨稱要給嚴瑞傑做金流以便貸款等語,被告單雅筠稱要給傅港琨玩手遊使用等語),衡酌其2人為夫妻,是否有避重就輕、維護彼此之嫌,已非無疑。又被告傅港琨、單雅筠於案發時均已成年,且被告單雅筠曾於109年2月21日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81號判決確定在案(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1574卷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易606卷一第14頁),被告傅港琨於109年12月6日有將申辦之SIM卡門號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66號判決確定在案(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度偵字第3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1574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易606卷一第29頁),足見其等經歷前案之偵查、審理過程,均應知悉詐騙犯罪者收取金融帳戶或SIM卡等資料之意圖係欲作為犯罪工具以詐騙被害人,且金融帳戶可能供詐騙犯罪者使用而匯入贓款,則其等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理當更加謹慎、小心保管等情,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單雅筠未查證被告傅港琨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傅港琨亦未控管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之後,他人會如何使用,顯見被告單雅筠、傅港琨均嚴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本案帳戶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
㈣又被告單雅筠、傅港琨於110年11月17日在土銀沙鹿分行,係
為處理案外人柯淑燕匯款錯誤之問題,證人柯淑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網路上買代購的香奈兒名牌包,賣家給我本案帳戶的帳號,我就匯款,代購本來就要等一段時間,匯款隔天就有人通知我匯錯,至於是誰通知我,我已經忘了,不知道是單雅筠還是銀行的人,我忘記了,後來我就跟單雅筠約去土銀沙鹿分行處理,當天沙鹿分行內有很多員警還有銀行人員在幫忙處理,我記得我只有跟單雅筠接觸,單雅筠是一個人在銀行內等語(見本院易606卷一第292頁至第310頁),從證人柯淑燕之證述,雖無從得知柯淑燕最初係如何得知匯款錯誤,然至少從證人柯淑燕證述其與被告單雅筠於銀行內處理之經過、銀行內有員警協助等節,被告單雅筠、傅港琨應已得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包含遭詐欺被害人之匯款,然被告單雅筠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將本案帳戶銷戶,提領帳戶內99萬7708元含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後,交由被告傅港琨轉交予他人,被告單雅筠、傅港琨所為上述提領、交付來源不明款項予他人之行為,堪認其等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代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足徵其等具有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收水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指派帳戶所有人或第三人提領款項,並由俗稱「收水」之人收取及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如刻意支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資料,進而委由該人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提供帳戶並代為轉帳、提領並轉匯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單雅筠依被告傅港琨之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後,由被告傅港琨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嚴瑞傑,被告2人復將本案帳戶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款項交予不詳人時,均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等前亦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2人應可預見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詐騙犯罪者應非僅有一人,故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單雅筠、傅港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l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前揭所犯2罪,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單雅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
苗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606卷一第14頁),被告單雅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已說明被告單雅筠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單雅筠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單雅筠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單雅筠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傅港琨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因被告傅港琨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傅港琨本件犯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單雅筠、傅港琨均已知悉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手法,被告單雅筠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前所述,仍為謀己利,推由被告單雅筠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去土銀申辦帳戶,再由被告傅港琨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嚴瑞傑轉交他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利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被告單雅筠、傅港琨再依指示取款及交付款項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人等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傅港琨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較被告單雅筠為重,然若無被告單雅筠依傅港琨之指示開立本案帳戶,傅港琨亦無從取得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考量其等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案詐騙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 (被告單雅筠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單雅筠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傅港琨承認犯罪,及其等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606卷二第269頁至第270頁),暨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似,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肆、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條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2人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經被告2人轉交不詳詐騙犯罪者收受,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單雅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傅港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附表二編號2單雅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傅港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手法匯款時間、方式詐騙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證據㈠1︵111年度偵字第4580號︶林欣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以自稱「 陳銘洋 」(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陳」)認識林欣頤,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陳銘洋」對林欣頤佯稱自己是摩根大通公司的網路工程師,知道發彩蛋的時間下注收益高,可以匯款儲值投資云云,林欣頤不疑有詐,即在「陳銘洋」之介紹下登入註冊摩根大通的網站(http://m.mgjt2008.top)進行交易,致林欣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3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單雅筠申設之帳戶。⒈林欣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80卷第47頁至第55頁)。⒉劉嘉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74卷第19頁至第20頁)。⒊林欣頤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網站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580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9頁至第129頁)。⒋劉嘉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名片(見偵1574卷第31頁至第47頁)。⒌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4580卷第59頁至第61頁)。⒍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5147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1574卷第21頁至第25頁)。⒎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845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3萬元。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3萬元。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1萬元。2︵111年度偵字第1574號︶劉嘉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Yueme」認識劉嘉裕,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曾靜雯 」)為好友,「曾靜雯」對劉嘉裕佯稱有投資方法云云,劉嘉裕不疑有詐,即在「曾靜雯」之介紹下開始投資,致劉嘉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110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英明街郵局之櫃檯前臨櫃匯款。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