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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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其在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出現前,張壎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交付毒品及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試劑畫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壎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起訴書所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毒品並向警方供明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7公克)等情,有上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試劑畫面照片、試劑說明可考,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供其本案施用剩下等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號被告張壎鴻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壎鴻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3、933、1015、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12時許,在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某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13年3月10日1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台一線與光華路口處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7公克)。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3B049)、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7公克)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蘇皜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月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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