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康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羅康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72號被告羅康綾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巷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康綾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與正興街口處飲用啤酒,並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於同日2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道路旁駛入車道之際,適員警巡經該處見狀予以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21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康綾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檢察官蘇皜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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