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啓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啓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 (見他卷第129頁),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
訴人 林詩穎 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腦震盪、頸部扭挫傷、前胸壁挫傷、下背部扭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勢,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前有過失致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暨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他卷第143至146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4號被告劉啓祥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劉啟祥 於民國112年5月7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卡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三號南向車道150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有雨、有夜間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直行,適林詩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遭後方劉啟祥駕駛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撞擊,林詩穎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腦震盪、頸部扭挫傷、前胸壁挫傷、下背部扭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嗣劉啟祥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詩穎委任 林倍志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啟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穎、證人即在場人 鄭凱元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車損照片共34張等在 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檢察官蘇皜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