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安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文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工具箱壹個、砂輪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6,000元」之記載更正為「4,000元」;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起訴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竊得之藍色工具箱1個、砂輪機2台,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號被告蔡文安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文德宮對向之停車場,見 陳軍銘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貨車車斗內之藍色工具箱(內含砂輪機2台),遂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軍銘所有之藍色工具箱(內含砂輪機2台,總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陳軍銘察覺遭竊報警處裡,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軍銘及 彭鈞章 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4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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