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柏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1518號、第27117號、第2799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055號、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柏宇明知犯罪集團專門蒐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躲避遭人循線追查而為,足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行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程緯紘林書妤 ,程緯紘、林書妤取得上開中信銀行、日盛銀行2帳戶後,於105年5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2銀行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從事詐欺之成年人(程緯紘、林書妤涉犯詐欺案件,另行簽分偵辦)。嗣該詐欺者及其同夥取得上開2帳戶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得款項,並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施柏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施柏宇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4、5月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機車行內將其所申辦之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林書妤,委託林書妤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士,以上開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21時03分,以電話聯繫 簡于琪 ,佯稱其購買物品設定錯誤,需按該集團人員之指示操作,致令簡于琪陷於錯誤,按上開人員之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0,122元與該集團指示之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883號、第23435號、第2383
7號、第24310號、第30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6年1月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9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2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諸被告施柏宇於本案偵訊時所供陳:伊係同時將上開2帳戶交予程緯紘、林書妤等情(見105年度偵字第27117號第93頁),足認被告施柏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前某日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予程緯紘、林書妤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僅屬一個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 邱柏融陳淋 及前案告訴人簡于琪,被告施柏宇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本案及前案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柏宇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劉正偉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號│├──┼───┼────┼────┼────┼────┼─────┤│1.│邱柏融│105年5│網路購物│105年5│11,985元│本件中信銀││月15日16│操作錯誤│月16日1││中國信託帳││││時37分許│取消訂單│時33分許││行帳戶│├──┼───┼────┼────┼────┼────┼─────┤│2.│陳淋│105年5│網路購物│105年5│2,985元│本件日盛銀││││月15日18│誤為重複│月15日17││行帳戶││││時許│扣款│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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