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47號原告金安記食品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慶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久芳興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7,4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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