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006號聲請人 張俊隆 相對人 王福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暨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100年7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上並未記載約定利息,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合計新臺幣100,000元暨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法定利率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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