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月選任辯護人張權律師
李育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秋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王秋月明知 劉秀真 於民國97年3月5日19時57分許,持照相機尾隨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頂樓,拍攝其飼犬在頂樓大便之照片後先行下樓,嗣於同日20時0分許其下樓至5樓樓梯平台數階梯前時,適劉秀真自 劉羿 妘5樓住處開門走到5樓樓梯平台,其對劉秀真稱:「你照啊」等語後,即轉身往頂樓走上去, 劉羿妘 、劉秀真2人並未在5樓樓梯平台妨害其行動自由。竟意圖使劉羿妘、劉秀真2人受刑事處分,於97年3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提起刑事告訴,誣指劉秀真於97年3月5日晚間8時許持手電筒跟隨其上去頂褸後先離開下樓。待其要下樓經過劉秀真、劉羿妘5樓住處時,劉羿妘、劉秀真2人站立於5樓樓梯間以身體擋住其去路,不讓其通過,劉秀真並故意持手電筒照其眼睛,使其看不清前面視線,讓其無法自主行動。直到劉羿妘、劉秀真2人聽到樓下有人上樓梯的聲音,才趕緊進入住家裡,此時其才能通過並返家,劉羿妘、劉秀真2人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2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劉羿妘、劉秀真2人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王秋月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劉
羿妘、劉秀真確有將伊擋在案發地點5樓樓梯間,劉秀真並用手電筒照伊 云云 。經查:
㈠被告前以告訴人劉秀真於97年3月5日晚間8時許持手電筒
跟隨其上去頂褸後先離開下樓。待其要下樓經過告訴人劉秀真、劉羿妘5樓住處時,告訴人劉羿妘、劉秀真2人站立於5樓樓梯間以身體擋住其去路,不讓其通過,告訴人劉秀真並故意持手電筒照其眼睛,使其看不清前面視線,讓其無法自主行動。直到告訴人劉羿妘、劉秀真2人聽到樓下有人上樓梯的聲音,才趕緊進入住家裡,此時其才能通過並返家為由,對告訴人劉羿妘、劉秀真2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人劉羿妘、劉秀真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5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97年度偵字第5283號影卷可考。
㈡本院勘驗告訴人劉羿妘、劉秀真2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結果:「19時55分37秒:告訴人劉羿妘出現在5樓樓梯平台,自畫
面左方走向畫面右方,來回走動,並不時往樓梯下方張望。
19時55分53秒:一隻狗自4樓樓梯往5樓樓梯跑,並迅速向上爬到頂樓。
19時56分7秒:狗在頂樓出現,並四處跑。
19時56分9秒:被告由4樓往樓上走,至樓梯轉角處又回頭
下樓,告訴人劉羿妘開啟鐵門,欲進入屋內未進入又轉身在樓梯間平台走動,並自樓梯向下張望。
19時56分31秒:告訴人劉羿妘自5樓上頂樓。
19時56分40秒:告訴人劉羿妘住處鐵門關閉。
19時56分51秒:告訴人劉羿妘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走一圈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19時56分57秒:狗在遠方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
19時57分5秒:告訴人劉羿妘自頂樓下樓,至5樓樓梯平台走動。
19時57分16秒:告訴人劉羿妘開啟住宅鐵門進入,被告手持畚箕自4樓往頂樓走。
19時57分37秒至19時57分38秒:時間漏失2秒。
19時57分39秒:告訴人劉秀真自監視畫面左方出現並跟著被告上頂樓。
19時57分51秒:被告出現在頂樓監視器畫面,並向狗的方向走去。
19時58分48秒至19時59分45秒:時間漏失58秒。
19時59分47秒:狗出現在監視器畫面。
19時59分54秒:被告在頂樓自前方遠處走向監視器。
19時59分58秒:狗自頂樓下樓消失在5樓樓梯平台。
20時0分5秒:告訴人劉秀真手持類似相機之物品自頂樓下
樓,同時告訴人劉羿妘剛剛進入之住宅鐵門開啟,碰到牆壁後又反彈回來呈半開狀,告訴人劉秀真在樓梯平台前稍作停頓,直接往5樓左方走,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上。此時被告手持畚箕自頂樓往下至5樓,在5樓樓梯平台數階梯前,手持畚箕比劃一下又轉身往頂樓走上去。
20時0分35秒至20時0分40秒:時間漏失6秒。
20時0分44秒:告訴人劉羿妘進入之住宅鐵門全開。20時0分52秒:告訴人劉秀真手持類似相機之物品自畫面左方走至畫面右方。
20時1分13秒至20時1分28秒:時間漏失1分16秒。
20時1分29秒:告訴人劉秀真手持類似相機之物品自告訴
人劉羿妘之住宅門邊走出(出現在監視畫面)。
20時1分39秒:告訴人劉羿妘進入之住宅鐵門關閉。20時1分49秒:被告自頂樓下樓,狗亦隨被告下樓,被告
往4樓下去後,狗仍停留在5樓往4樓之樓梯處,往下張望。
20時2分17秒至20時2分18秒:時間漏失2秒20時2分19秒:狗自5樓往4樓之樓梯處下樓。
20時2分31秒至20時6分21秒:時間漏失3分51秒。
20時6分23秒:狗自4樓往頂樓爬。
20時6分30秒:狗出現在頂樓四處走動。
20時6分56秒至20時7分31秒:時間漏失36秒。
20時7分46秒至20時8分25秒:時間漏失40秒。
20時8分43秒至20時10分8秒:時間漏失1分26秒。
20時10分24秒至20時12分32秒:時間漏失2分9秒。
20時12分44秒至20時19分39秒:時間漏失6分56秒。
20時19分40秒:狗自頂樓往下走,並停留在5樓樓梯平台往下看,又轉身上頂樓。
20時20分7秒至20時20分37秒:時間漏失31秒。
20時20分39秒:被告手持掃把,邊講電話自樓下往頂樓。
20時20分57秒:被告出現在頂樓。
20時21分13秒:被告在頂樓持掃把驅趕狗下樓。
20時21分19秒:狗自頂樓往下跑。
20時21分29秒:被告自頂樓往下走。
20時21分55秒至20時22分42秒:時間漏失48秒。
20時22分46秒:狗自4樓往頂樓跑。
20時22分59秒至20時25分45秒:時間漏失2分47秒。
20時25分46秒:狗在頂樓四處跑。
20時26分0秒至20時26分33秒:時間漏失34秒。
20時26分35秒:狗自頂樓往下跑,在5樓樓梯平台轉角處停留,往下看,再往下跑。
20時26分57秒:狗自樓下往頂樓跑,至5樓樓梯平台轉角處停留,往下看,再往頂樓跑。
20時27分24秒至20時28分7秒:時間漏失44秒。
20時28分20秒至20時29分44秒:時間漏失1分25秒。
20時29分45秒:狗在頂樓四處跑。
20時29分57秒:時間漏失1秒。
20時29分59秒:狗自頂樓往樓下跑,在5樓樓梯平台轉角處停留並不時往下看。
20時30分26秒至20時30分30秒:時間漏失5秒。
20時30分57秒至20時31分41秒:時間漏失45秒。
20時31分44秒:狗自5樓平台往頂樓跑。
20時31分56秒至20時32分30秒:時間漏失35秒。
20時32分32秒:狗在頂樓四處跑。
20時32分56秒至20時35分42秒:時間漏失2分47秒。
20時35分44秒:一男子出現在5樓樓梯平台,並持鑰匙開
啟告訴人劉羿妘進入之住宅鐵門後進入,狗在頂樓四處跑。
20時36分20秒至20時37分30秒:時間漏失1分11秒。
20時37分31秒:告訴人劉羿妘進入之住宅鐵門開啟,剛剛
之男子出來,並在5樓平台走動後,往下看,再走向畫面左方,在監視器畫面消失。
20時38分14秒至20時39分3秒:時間漏失50秒。
20時39分4秒:狗自頂樓往下跑停留在5樓平台轉角,往下看。
20時39分17秒至20時39分22秒:時間漏失6秒。
20時39分30秒:狗在5樓平台轉來轉去,往上看,再往下走。
20時39分54秒至20時42分38秒:時間漏失2分45秒。
20時42分51秒至20時45分12秒:時間漏失2分22秒。
20時45分21秒:有人疑似持手電筒從4樓往5樓方向行走,
畫面停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2頁)。又證人 傅明楓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負責硬碟資料救援,告訴人有拿監視主機到公司進行資料救援,伊有詢問監視器救援廠商,影像須經監視器內部IC板解碼後才能在電腦上看到。消費者可透過廠商提供的驅動光碟,在電腦上讀取影像,但無法作編輯,因驅動光碟無編輯功能,只能單純燒錄光碟,把資料備份到電腦上去。中華工商研究院因少了驅動光碟,無法在電腦上讀取硬碟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而本院前將系爭DVR-0314U監視器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確無法讀取硬碟,有該院100年2月21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足認證人傅明楓所述非虛。是告訴人並未剪輯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堪以認定。又證人劉羿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監視器是向 許文雄 經營的精緯電子買的,於安裝時先請老闆設定為動態錄影,有東西經過才會攝錄等語(見原審第162頁至第163頁),而證人許文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緯電子負責人,DVR0431U型號的監視器,可以設定成位移錄影,位移錄影時,監視器上顯示的時間仍然是啟動錄影當下的正確時間,中間間隔沒有錄影時,下段錄影的時間會顯示出間隔。位移錄影功能一般調整為10秒,也可設定為5秒、20秒、30秒,如設定為5秒,景物5秒內未移動,則停止錄影,繼續移動就繼續錄影。監視器錄在硬碟內之資料要消就要全部格式化消掉,不可能只消掉某一部分或某一段時間。勘驗時秒數跳過或畫面突然有東西出現,算是正常現象,因為位移攝影有時候會有誤差,可能是東西太遠、在螢幕上比例太小感應不出來,機器本身也有可能不準,沒有錄到,偵測錄影不是百分之百這麼準確,我們從事此行業這麼久,客戶有反應偵測錄影沒有錄到。勘驗畫面中M字樣示啟動動態攝影中,光線變化有時可能會啟動攝影(見原審卷131至136頁、第166至171頁)。足見勘驗錄影畫面出現時間跳接及狗在移動中出現時間跳接之情形,乃係因系爭監視器係採動態錄影,而狗之體型不大所致,與影像有無經剪輯並無關聯。惟尚不能因此即排除監視器於動態錄影時,因機器本身之誤差,於景物移動時未能正常啟動錄影之可能性。
㈢被告於97年3月24日警詢時陳稱:「他們雙方是於97年3月
5日約20時左右,當時我開門與我們對面4樓(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打招呼,於開門時我家的小狗突然衝出並往(5樓)頂樓跑去。我與鄰居打招呼完後即立即跟著上頂樓找小狗,當時劉秀真也拿著手電筒跟著我上去頂褸,並於一陣子亂照後即又先離開下樓。惟待我也要下樓並要經過他們5樓住家時,他們姐妹已經站立於5樓樓梯間用身體擋住我的去路不讓我通過,當時劉秀真還故意持手電筒照我的眼睛讓我看不清前面視線,讓我無法自主行動。直到他們雙方聽到樓下有人上樓梯的聲音,才趕緊進入他們5樓住家裡,此時我才能通過並返家。」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5283號卷第6頁);於97年4月24偵查中陳稱:「97年3月5日晚上8點,在我住家,有鄰居按我們家電鈴,表示她要出去,我開門時,我們家的狗就往頂樓跑,我就拿著畚斗就追出去,真就跟著我上去頂樓,她是住9號5樓,我們大樓是雙併公寓,我看她拿手電筒及照相機跟著我上去,她拿手電筒照我們家的狗,我又抓不下我們家的狗,我發現真到5樓,我就跟著她到5樓,我還沒下到5樓時,我發現真與美把大門打開站在路中間,我沒有辦法通過,因為她們之前才打鄰居,我就不敢動,然後真就拿手電筒照我的臉,並拿照相機拍我的臉,我發現樓下有人上來,被告2人才各自關門回家,我就趕快下樓。」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5283號卷第23頁)。而告訴人劉羿妘於97年4月8月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有於97年3月25日20時許,妨害王秋月之行動自由?其手法及工具?現場尚有何人?)沒有,後來我妹劉秀真因去5樓頂拍攝狗犬之糞便,拿去我家給我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283號卷第8頁);告訴人劉秀真於97年4月8日警詢時供稱:「(你見王秋月下樓行經5樓時,你作何行動?)因我去5樓頂拍攝拍攝狗之糞便照片,並拿至我姊 劉月美 家給她看,從我姊家出門要進我家門時,王秋月剛好從5樓頂下樓,並拿清理完之狗糞便給我看並說:你照啊(照相)。」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283號卷第11頁)。參以,證人 李淑端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3月5日晚上約8時5分至10分被告打電話說剛才被5樓姊妹堵在樓梯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30頁);警員 陳令文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
「當時我在查戶口,找他們的鄰長,後來王秋月下樓看到我,王秋月跟我說她跟樓上的鄰居有一些糾紛,並且說她養的小狗因為到樓上大小便,他們樓上的鄰居劉秀真與她因此發生爭執,王秋月說劉秀真擋在他們樓梯間不讓她下樓,等王秋月說完後,我就去了解情況,…」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831號卷第28頁)。則比對被告於最初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其於20時左右拿畚斗上頂樓找小狗,告訴人劉秀真拿照相機跟其上頂褸,拍照後先離開下樓,待其要下樓還沒到5樓,要經過告訴人5樓住家時,於5樓樓梯間,告訴人把大門打開站在路中間,用身體擋住其去路,伊沒有辦法通過,告訴人劉秀真還拿照相機拍其等主要情節,及告訴人劉羿妘、劉秀真最初警詢時所述,顯見被告指訴告訴人妨害自由之期間應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19時57分16秒:告訴人劉羿妘開啟住宅鐵門進入,被告手持畚箕自4樓往頂樓走。
19時57分37秒至19時57分38秒:時間漏失2秒。
19時57分39秒:告訴人劉秀真自監視畫面左方出現並跟著被告上頂樓。
19時57分51秒:被告出現在頂樓監視器畫面,並向狗的方向走去。
19時58分48秒至19時59分45秒:時間漏失58秒。
19時59分47秒:狗出現在監視器畫面。
19時59分54秒:被告在頂樓自前方遠處走向監視器。
19時59分58秒:狗自頂樓下樓消失在5樓樓梯平台。
20時0分5秒:告訴人劉秀真手持類似相機之物品自頂樓下
樓,同時告訴人劉羿妘剛剛進入之住宅鐵門開啟,碰到牆壁後又反彈回來呈半開狀,告訴人劉秀真在樓梯平台前稍作停頓,直接往5樓左方走,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上。此時被告手持畚箕自頂樓往下至5樓,在5樓樓梯平台數階梯前,手持畚箕比劃一下又轉身往頂樓走上去。
20時0分35秒至20時0分40秒:時間漏失6秒。
20時0分44秒:告訴人劉羿妘進入之住宅鐵門全開。20時0分52秒:告訴人劉秀真手持類似相機之物品自畫面左方走至畫面右方。
20時1分13秒至20時1分28秒:時間漏失1分16秒。
20時1分29秒:告訴人劉秀真手持類似相機之物品自告訴
人劉羿妘之住宅門邊走出(出現在監視畫面)。
20時1分39秒:告訴人劉羿妘進入之住宅鐵門關閉。20時1分49秒:被告自頂樓下樓,狗亦隨被告下樓,被告
往4樓下去後,狗仍停留在5樓往4樓之樓梯處,往下張望。」該段期間甚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時供稱:第一次伊下樓伊對劉秀真說你照啊時,沒有被堵,是隔10多分鐘,第二次上樓又下樓時被堵云云(見原審卷第170頁);及向本院陳報稱:是在20時2分16秒至20時20分38分之間遭告訴人妨害自由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無非為使法院誤認其指訴遭告訴人妨害自由期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並未連續,所述不足採信。
㈣依照19時57分16秒至20時1分49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
告所指訴遭妨害自由之時點即為20時0分5秒至20時0分34秒間所示之「告訴人劉秀真手持類似相機之物品自頂樓下樓,同時告訴人劉羿妘剛剛進入之住宅鐵門開啟,碰到牆壁後又反彈回來呈半開狀,告訴人劉秀真在樓梯平台前稍作停頓,直接往5樓左方走,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上。此時被告手持畚箕自頂樓往下至5樓,在5樓樓梯平台數階梯前,手持畚箕比劃一下又轉身往頂樓走上去。」至臻明確。而該段錄影時間係屬連續並未中斷,並不受監視器本身之誤差,於景物移動時未能正常啟動錄影問題之影響。再參諸告訴人劉秀真於97年4月8日警詢時所供:「(你見王秋月下樓行經5樓時,你作何行動?)因我去5樓頂拍攝狗之糞便照片,並拿至我姊劉羿妘家給她看,從我姊家出門要進我家門時,王秋月剛好從5樓頂下樓,並拿清理完之狗糞便給我看並說:你照啊(照相)。」等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伊有對告訴人說你照啊(髒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自頂樓下到5樓樓梯平台數階梯前時,告訴人劉羿妘5樓住處鐵門開啟,告訴人劉秀真適從告訴人劉羿妘住處出來到5樓樓梯平台,被告乃對告訴人劉秀真稱:「你照啊」等語後,即轉身再往頂樓走上去。被告於前案警詢時指訴告訴人劉秀真拿著手電筒跟其上頂褸,待其要下樓經過告訴人5樓住家時,告訴人劉羿妘、劉秀真站立於5樓樓梯間用身體擋住其去路不讓其通過,告訴人劉秀真還故意持手電筒照其眼睛讓其看不清前面視線,讓其無法自主行動。直到他們雙方聽到樓下有人上樓梯的聲音,才趕緊進入他們5樓住家裡,此時其才能通過並返家等情,均屬虛構。證人李淑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打電話求救時口氣很害怕,伊趕到被告家中時,被告很怕,好像要哭起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惟被告既能對告訴人劉秀真稱:「你照啊」等語,嗣後於20時20分39秒時亦如常手持掃把,邊講電話自樓下往頂樓走,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稽,被告顯無可能為與告訴人劉秀真相遇之事而害怕至要哭出來,證人李淑端所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明知告訴人劉秀真於97年3月5日19時57分許,持照相
機尾隨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頂樓,拍攝其飼犬在頂樓大便之照片後先行下樓,嗣於20時0分許其下樓至5樓樓梯平台數階梯前時,適告訴人劉秀真自告訴人劉羿妘5樓住處開門走到5樓樓梯平台,其對告訴人劉秀真稱:「你照啊」等語後,即轉身往頂樓走上去,告訴人劉羿妘、劉秀真2人並未在5樓樓梯平台妨害其行動自由。卻於97年3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提起刑事告訴,誣指告訴人劉秀真於97年3月5日晚間8時許持手電筒跟隨其上去頂樓後先離開下樓。待其要下樓經過告訴人5樓住處時,告訴人劉羿妘、劉秀真2人站立於5樓樓梯間以身體擋住其去路,不讓其通過,告訴人劉秀真並故意持手電筒照其眼睛,使其看不清前面視線,讓其無法自主行動。直到告訴人劉羿妘、劉秀真2人聽到樓下有人上樓梯的聲音,才趕緊進入住家裡,此時其才能通過並返家。顯係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又證人 張初陽 於檢察官詢問時陳稱:被告主動來報案,提告時只說要告妨害自由,偵查隊移送書誤載法條為刑法第296條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831號卷第43頁)。是被告雖未指明告訴人等所涉「妨害自由」之法條,惟依其所述告訴人以身體擋其去路,不讓其通過,以手電筒照射其眼睛,讓其無法自主行動,直到告訴人進入住處後,其才能通過返家,已足以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仍應成立誣告罪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一次
誣告2人,仍祇成立1誣告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細故虛捏告訴人妨害自由之事實,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