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崇文選任辯護人張泰昌律師
陳淑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8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43、344、345、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崇文於民國94年4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經營之麵攤,自任會首,召集會期自94年4月5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之互助會,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最底標2千元、最高標4千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按月扣取標息繳納會款),含會首共計65會,於每月5日下午2時在上址開標1次,且於每年4月20日、8月20日及12月20日各加標1次。詎許崇文因經濟週轉困難,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不熟識,且多數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親自到場投標,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同意借用或代為標會,自97年4月20日起至98年2月5日止期間內(起訴書誤載自94年5月至98年2月,應予更正),先後13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上揭標會之時,分別冒用如附表一所示會員之名義(因未能得知各次遭冒標之活會會員為何,即以被告供述13名活會會員之其中一人為遭冒標會員),在空白紙上偽造其等署名及標金金額為標單依習慣表示投標意思之準私文書,而投標行使之,且均得標,以此方式13次冒名標會,再由許崇文向其他活會會員偽稱真正會員得標,使活會會員誤為真正參與該會之人得標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予許崇文(遭冒標之會員仍屬活會之會員;每次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詐標時間及填寫標息,依許崇文之供述認定,即以收取活會會款之侵害最少數額計算,而為最有利之認定)。嗣許崇文因無力支付會款,於98年3月5日即停召互助會,經部分會員欲行標會未果,始查知已遭冒標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 林文隆 、 劉沛然 、 林麗玲 、 蔡靜嫺 、 周雅婷 、 陳茂男 及陳 張香 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引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將該等證據列為證據,亦屬適當。
(二)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崇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及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第44、68、69、76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文隆、劉沛然、林麗玲、蔡靜嫺、周雅婷代理人 李麗燕 、陳茂男(亦為活會會員 陳張香 之子)於偵訊時所言其等均尚未得標而為活會會員等語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同上他字卷第7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許崇文於紙上僅填寫會員姓名及利息金額,就文意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文字之用意,是該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於標單上偽造會員之簽名,係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每次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各次冒標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復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本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會員處理合會事宜,竟不知篤守信用,為求己身之財務周轉,竟冒用活會會員姓名,佯稱該會員得標而詐取會款,致最終無法繼續開標,使活會會員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於事發後逃匿不知去向,而未即時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補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可訾,惟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審酌被告已與部分活會會員達成和解(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43號卷第6至13頁),於告訴人等人提出告訴後,復與告訴人陳茂男、陳張香達成和解(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同署99年度調偵字第344號卷第1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 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97年4月20日起至98年2月5日止,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各一枚(編號2之署押為二枚),均屬偽造之署押,該標單雖未扣案,惟屬絕對必要應沒收事項,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公訴人上訴略以:被告另有於98年2月5日冒用告訴人周雅婷名義冒標會款;又告訴人周雅婷、劉沛然、林麗玲、 蔡靜嫻 四人之損失加上其他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應逾千萬元,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告訴人林文隆於本院指稱被告於99年1月29日調解委員會時有承認冒標21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於本院則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32、62頁),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另有除上開有罪部分外之冒標犯行,是公訴人此部分上訴即不可採。至會首冒標會款時,係對於活會會員成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上開所述及告訴人林文隆具狀主張本件被害金額應加計死會會員損失金額(見本院卷第67頁、第76-78頁),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採不符,尚不可採,惟被告就死會會款部分如未履行仍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併予敘明。另查,告訴人周雅婷、劉沛然、林麗玲、蔡靜嫻於100年2月23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7、48頁),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蔡靜嫻、陳張香、劉沛然代理人 劉蔡麗卿 表示有和解情事(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復提出 林明 隆、 林寶桂 、 李合 、 楊政雄 、 楊博文 、 楊雅 文、 廖德恩 、 楊素珠 等人之聲明書六份(見本院卷第34-39頁),表示同意被告不定期返還積欠之合會會款,依上開事證,綜合考量,本院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是公訴人循告訴人周雅婷、劉沛然、林麗玲、蔡靜嫻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不足採。至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一節,查被告雖有與上開所述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觀其和解書或聲明書記載由被告分期付款或不定期償還,且告訴人林文隆指陳被告雖與其成立訴訟上調解(見本院卷第79頁),惟其並未取得賠償(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足認被告就告訴人之損失並未全部處理賠償完畢,被告請求諭知緩刑,本院認並不適當。綜上所述,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冒標會員姓名│備註│├──┼────────────────────────┼────────┤│1│楊政雄││├──┼────────────────────────┼────────┤│2│ 林明隆 (互助會名單誤載為「 林錦隆 」,惟被告之陳報│被冒標2次│││狀業已更正,該會員之收據亦簽具「林明隆」姓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43號卷第4││││、9頁)││├──┼────────────────────────┼────────┤│3│廖德恩││├──┼────────────────────────┼────────┤│4│ 林天 送││├──┼────────────────────────┼────────┤│5│ 陳金鳳 ││├──┼────────────────────────┼────────┤│6│楊博文││├──┼────────────────────────┼────────┤│7│ 楊雅文 ││├──┼────────────────────────┼────────┤│8│林寶桂││├──┼────────────────────────┼────────┤│9│李合(被告之陳報狀業已陳報「香店」之本名為「李合│以「香店」│││」,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之名入會│├──┼────────────────────────┼────────┤│10│楊素珠││├──┼────────────────────────┼────────┤│11│陳茂男(互助會名單誤載為「 陳茂南 」)││├──┼────────────────────────┼────────┤│12│陳張香(互助會名單誤載為「 陳阿香 」)││└──┴────────────────────────┴────────┘附表二:
┌──┬───┬──────┬───┬────┬──────┬──────┐│編號│冒標│被冒標會員│冒標金│收取之活│詐得金額│主文│││時間││額│會數│(含計算式)││├──┼───┼──────┼───┼────┼──────┼──────┤│1│97年4│楊政雄、林明│4,000│19會(含│304,000元│許崇文行使偽│││月20日│隆(2會)、│元│被冒標會│(16,000×19)│造私文書,足││││廖德恩、林天││員13會、││以生損害於他││││送、陳金鳳、││活會會員││人,處有期徒││││楊博文、楊雅││林文隆【││ 刑肆月 ,如易││││文、林寶桂、││2會】、││科罰金, 以新 ││││李合、楊素珠││劉沛然、││臺幣壹仟元折││││、陳茂男、陳││林麗玲、││算壹日。偽造││││張香等12人中││蔡靜嫺、││之「楊政雄」││││之1人││周雅婷││署押壹枚沒收││││││││之。│├──┼───┼──────┼───┼────┼──────┼──────┤│2│97年5│楊政雄、林明│4,000│19會│304,000元│許崇文行使偽│││月5日│隆(2會)、│元││(16,000×19)│造私文書,足││││廖德恩、林天││││以生損害於他││││送、陳金鳳、││││人,處有期徒││││楊博文、楊雅││││刑肆月,如易││││文、林寶桂、││││科罰金,以新││││李合、楊素珠││││臺幣壹仟元折││││、陳茂男、陳││││算壹日。偽造││││張香等12人中││││之「林明隆」││││之1人││││署押壹枚沒收││││││││之。│├──┼───┼──────┼───┼────┼──────┼──────┤│3│97年6│楊政雄、林明│4,000│19會│304,000元│許崇文行使偽│││月5日│隆(2會)、│元││(16,000×19)│造私文書,足││││廖德恩、林天││││以生損害於他││││送、陳金鳳、││││人,處有期徒││││楊博文、楊雅││││刑肆月,如易││││文、林寶桂、││││科罰金,以新││││李合、楊素珠││││臺幣壹仟元折││││、陳茂男、陳││││算壹日。偽造││││張香等12人中││││之「林明隆」││││之1人││││署押壹枚沒收││││││││之。│├──┼───┼──────┼───┼────┼──────┼──────┤│4│97年7│楊政雄、林明│4,000│19會│304,000元│許崇文行使偽│││月5日│隆(2會)、│元││(16,000×19)│造私文書,足││││廖德恩、林天││││以生損害於他││││送、陳金鳳、││││人,處有期徒││││楊博文、楊雅││││刑肆月,如易││││文、林寶桂、││││科罰金,以新││││李合、楊素珠││││臺幣壹仟元折││││、陳茂男、陳││││算壹日。偽造││││張香等12人中││││之「廖德恩」││││之1人││││署押壹枚沒收││││││││之。│├──┼───┼──────┼───┼────┼──────┼──────┤│5│97年8│楊政雄、林明│4,000│19會│304,000元│許崇文行使偽│││月5日│隆(2會)、│元││(16,000×19)│造私文書,足││││廖德恩、林天││││以生損害於他││││送、陳金鳳、││││人,處有期徒││││楊博文、楊雅││││刑肆月,如易││││文、林寶桂、││││科罰金,以新││││李合、楊素珠││││臺幣壹仟元折││││、陳茂男、陳││││算壹日。偽造││││張香等12人中││││之「 林天送 」││││之1人││││署押壹枚沒收││││││││之。│├──┼───┼──────┼───┼────┼──────┼──────┤│6│97年8│楊政雄、林明│4,000│19會│304,000元│許崇文行使偽│││月20日│隆(2會)、│元││(16,000×19)│造私文書,足││││廖德恩、林天││││以生損害於他││││送、陳金鳳、││││人,處有期徒││││楊博文、楊雅││││刑肆月,如易││││文、林寶桂、││││科罰金,以新││││李合、楊素珠││││臺幣壹仟元折││││、陳茂男、陳││││算壹日。偽造││││張香等12人中││││之「陳金鳳」││││之1人││││署押壹枚沒收││││││││之。│├──┼───┼──────┼───┼────┼──────┼──────┤│7│97年9│楊政雄、林明│4,000│19會│304,000元│許崇文行使偽│││月5日│隆(2會)、│元││(16,000×19)│造私文書,足││││廖德恩、林天││││以生損害於他││││送、陳金鳳、││││人,處有期徒││││楊博文、楊雅││││刑肆月,如易││││文、林寶桂、││││科罰金,以新││││李合、楊素珠││││臺幣壹仟元折││││、陳茂男、陳││││算壹日。偽造││││張香等12人中││││之「楊博文」││││之1人││││署押壹枚沒收││││││││之。│├──┼───┼──────┼───┼────┼──────┼──────┤│8│97年10│楊政雄、林明│4,000│19會│304,000元│許崇文行使偽│││月5日│隆(2會)、│元││(16,000×19)│造私文書,足││││廖德恩、林天││││以生損害於他││││送、陳金鳳、││││人,處有期徒││││楊博文、楊雅││││刑肆月,如易││││文、林寶桂、││││科罰金,以新││││李合、楊素珠││││臺幣壹仟元折││││、陳茂男、陳││││算壹日。偽造││││張香等12人中││││之「楊雅文」││││之1人││││署押壹枚沒收││││││││之。│├──┼───┼──────┼───┼────┼──────┼──────┤│9│97年11│楊政雄、林明│4,000│19會│304,000元│許崇文行使偽│││月5日│隆(2會)、│元││(16,000×19)│造私文書,足││││廖德恩、林天││││以生損害於他││││送、陳金鳳、││││人,處有期徒││││楊博文、楊雅││││刑肆月,如易││││文、林寶桂、││││科罰金,以新││││李合、楊素珠││││臺幣壹仟元折││││、陳茂男、陳││││算壹日。偽造││││張香等12人中││││之「林寶桂」││││之1人││││署押壹枚沒收││││││││之。│├──┼───┼──────┼───┼────┼──────┼──────┤│10│97年12│楊政雄、林明│4,000│19會│304,000元│許崇文行使偽│││月5日│隆(2會)、│元││(16,000×19)│造私文書,足││││廖德恩、林天││││以生損害於他││││送、陳金鳳、││││人,處有期徒││││楊博文、楊雅││││刑肆月,如易││││文、林寶桂、││││科罰金,以新││││李合、楊素珠││││臺幣壹仟元折││││、陳茂男、陳││││算壹日。偽造││││張香等12人中││││之「李合」署││││之1人││││押壹枚沒收之││││││││。│├──┼───┼──────┼───┼────┼──────┼──────┤│11│97年12│楊政雄、林明│4,000│19會│304,000元│許崇文行使偽│││月20日│隆(2會)、│元││(16,000×19)│造私文書,足││││廖德恩、林天││││以生損害於他││││送、陳金鳳、││││人,處有期徒││││楊博文、楊雅││││刑肆月,如易││││文、林寶桂、││││科罰金,以新││││李合、楊素珠││││臺幣壹仟元折││││、陳茂男、陳││││算壹日。偽造││││張香等12人中││││之「楊素珠」││││之1人││││署押壹枚沒收││││││││之。│├──┼───┼──────┼───┼────┼──────┼──────┤│12│98年1│楊政雄、林明│4,000│19會│304,000元│許崇文行使偽│││月5日│隆(2會)、│元││(16,000×19)│造私文書,足││││廖德恩、林天││││以生損害於他││││送、陳金鳳、││││人,處有期徒││││楊博文、楊雅││││刑貳月,如易││││文、林寶桂、││││科罰金,以新││││李合、楊素珠││││臺幣壹仟元折││││、陳茂男、陳││││算壹日。偽造││││張香等12人中││││之「陳茂男」││││之1人││││署押壹枚沒收││││││││之。│├──┼───┼──────┼───┼────┼──────┼──────┤│13│98年2│楊政雄、林明│4,000│19會│304,000元│許崇文行使偽│││月5日│隆(2會)、│元││(16,000×19)│造私文書,足││││廖德恩、林天││││以生損害於他││││送、陳金鳳、││││人,處有期徒││││楊博文、楊雅││││刑貳月,如易││││文、林寶桂、││││科罰金,以新││││李合、楊素珠││││臺幣壹仟元折││││、陳茂男、陳││││算壹日。偽造││││張香等12人中││││之「陳張香」││││之1人││││署押壹枚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