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慶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蘇慶祥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對法律不了解而誤聽信旁人之想法,原本以為可易科罰金就好,後來就附和警局偵訊中的人事物與時間、地點,因沒有明確的證人能願意出來證明伊的清白,伊就附和了一切偵訊。工具尖嘴鉗是伊從事電器修護的必備之物,當天去住處找尋過了並沒有失物存在,不能隨便拿1支尖嘴鉗來就證明係犯罪工具云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及97年11月司法院公報第104頁;另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查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為:
(一)被告蘇慶祥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9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縣 永康 市○○街○○○巷○弄口處,見 陳建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尖嘴鉗1支,擊破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陳建廷,竊取車內陳建廷所有公事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該車行照、歸仁郵局提款卡、臺北古亭合作金庫提款卡及ICASH儲值卡各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於翌日上午11時17分,持上開該儲值卡在臺南縣安定鄉蘇林村七號統一超商刷卡消費,為警循線查獲,並經警扣得上開ICASH儲值卡1張及尖嘴鉗1支等情。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99年6月23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口處,且於同年6月24日上午11時17分,持上開ICASH儲值卡在臺南縣安定鄉蘇林村7號統一超商刷卡消費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持尖嘴鉗擊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竊取陳建廷所有公事包內之現金約5千元及ICASH儲值卡之毀損及竊盜犯行,並辯稱:陳建廷遭竊之ICASH儲值卡,係伊於99年6月23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口撿到的,當時有位殘障人士 許敬松 有看到,因伊於99年6月30日至警察局作筆錄前找不到許敬松作證,伊問友人 梁光明 後,梁光明跟伊說毀損及竊盜罪不是很重,如果警察問就配合認罪,伊才會於99年6月30日警詢及同年8月9日偵查中承認有上揭毀損及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建廷於99年6月23日14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
停放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遭他人打破,遭竊走一黑色公事包,內有現金約5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該車行照、歸仁郵局提款卡、臺北古亭合作金庫提款卡及ICASH儲值卡(該ICASH儲值卡為陳建廷於99年6月15日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統一超商所購買、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等物;而陳建廷遭竊取之上開ICASH儲值卡,於99年6月24日11時17分許,由被告持以在臺南縣安定鄉蘇林村蘇林七號統一超商刷卡消費購買思樂冰、蠶豆等情,分據證人陳建廷、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 楊慧珍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警卷第6頁至第13頁),並有陳建廷購買上開ICASH儲值卡之統一發票1張、上開儲值卡照片1幀、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及證人陳建廷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毀損與竊盜之現場照片5幀附卷(詳警卷第14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可稽,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於99年6月24日上午11時17分,持上開ICASH儲值卡在臺南縣安定鄉蘇林村七號統一超商刷卡消費之事實。準此,堪認證人陳建廷、楊慧珍證述之上情屬實可信,足堪採憑。
㈡又被告於99年6月30日警詢時明確供承:伊因缺錢花用
,於99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口處時,見四下無人,右手持尖嘴鉗刺破陳建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右前乘客座車窗,竊取置於車內之黑色公事包,內有現金約5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該車行照、歸仁郵局提款卡、臺北古亭合作金庫提款卡及ICASH儲值卡各1張等物。伊當場打開黑色公事包取出現金約5千元及ICASH儲值卡1張,放入伊長褲右口袋後,就騎乘上開機車往永康市○○路逃逸,其餘物品伊則棄置於竊案現場。另伊確於99年6月24日上午11時17分,持上開竊得之ICASH儲值卡在臺南縣安定鄉蘇林村7號統一超商刷卡消費等語(詳警卷第2頁至第4頁);其於1個多月後之99年8月9日應檢察官偵查時,於檢察官訊及「是否在99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MVV-036號號重機車至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口,發現被害人陳建廷所有之9510-JQ號自小客車,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之尖嘴鉗破壞該車右前車窗竊取車內1個黑色公事包(內有新臺幣5千元、ICASH儲值卡、歸仁郵局提款卡、臺北古亭合作金庫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汽車行照等物)騎機車逃逸?」時,明確答稱「是」,並供 陳竊盜 得手後僅拿走現金及ICASH儲值卡,其他物品則棄置於離該自用小客車約2公尺之路邊行人道,得手之5千元現金用於繳電話費,ICASH儲值卡伊則拿去花用,另扣案之尖嘴鉗1支為其所有用來破壞車窗玻璃竊取公事包之用等語(詳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即亦明確坦認上開毀損自用小客車玻璃及竊取陳建廷所有上開之物等犯行。
(三)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上開毀損及竊盜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許敬松到庭作證,惟查:
㈠證人梁光明於99年10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99
年6月30日早上7點多,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他撿到儲值卡等語。然其亦證述:當日伊因為要上班,便向被告說要拿給伊看,等伊下班,後來被告沒有與伊聯絡。伊不知道被告於99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9日有分別去警察局及地檢署制作筆錄,亦不知道被告因本件毀損、竊盜犯行遭檢察官起訴,伊係接到法院之傳票後才知道上情。另伊並未告訴被告毀損及竊盜罪之刑不重,如找不到證人可以證明是撿到的,就承認係自己竊取的等語(詳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足見被告辯稱:因渠於99年6月30日至警察局作筆錄前找不到證人許敬松,渠問證人梁光明後,梁光明跟渠說毀損及竊盜罪不是很重,如果警察問就配合認罪,渠才會於99年6月30日警詢及同年8月9日偵查中承認有上揭毀損及竊盜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㈡證人許敬松於99年10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99
年6月20幾日中午11點至12點的時候,那天下毛毛雨,伊從奇美醫院出來到南台街130幾弄那裡,看見被告騎機車穿雨衣在停機車,被告於停好機車後,在該處路邊的中華電信桶子旁撿到1張7-11便利超商卡,該卡是青色的,上面有寫一個「7」是紅色的等語。然其亦證稱:「(被告當時跟你說,你是不是曾經看到他撿到1張什麼?)7-11便利商店的卡。(你在公園路的公車站牌那裡坐的時候,被告有來找你,他問你說,你是否有看到他撿到1張便利商店的卡?)他有這樣問我。(你怎麼回答他?)因為時間那麼久了,我要想一下。(你有印象被告停摩托車,下雨天騎摩托車穿一件雨衣停在那裡,那是什麼時候的事情,你什麼時候看到他的?)忘記了,好像是6月份的時候。(你不知道6月的哪一天?你怎麼確定是6月,是被告蘇慶祥告訴你6月份的嗎?)有。(你說差不多一至二禮拜前,你坐在公園路的公車站牌前,被告蘇慶祥騎摩托車看到你,他前來跟你開口講話前,你是否知道他是誰?)不知道。(他後來跟你說,你之前在6月20十幾日的時候,在奇美醫院看到他撿到東西,這是被告蘇慶祥自己跟你說的嗎?)是。(你當時的想法是什麼?是不是真的有這件事?)我想很久。(你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定有這件事?)是。」等語(詳原審卷第29頁至第35頁)。依證人許敬松上揭後段之證述,可知被告在公園路公車站牌找到證人許敬松後,於許敬松根本不知道被告為何人之情況下,被告即先行提示、誘導證人許敬松是否於99年6月20幾日,在奇美醫院南台街附近,看見被告有撿到1張統一超商的卡,再參以證人許敬松亦證述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不是朋友關係,係99年10月13日前約一至二星期左右之晚間,許敬松在公園路兵工廠對面公車站牌坐時,被告騎乘機車找到許敬松,並要許敬松到庭作證,另許敬松走在路上常常看到有人彎腰撿東西之動作,而此彎腰撿東西的動作並無何特別之處,所以許敬松不可能會記得每一次彎腰撿東西之人為何人,且許敬松於99年9月份就看過2、3次有人彎腰撿東西之情形等情(詳原審卷第36頁正面);堪認證人許敬松上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極可能係受被告之提示、誘導下所為,要難據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許敬松於上開審理期日亦證稱:伊看到被告撿統
一超商ICASH儲值卡時,距離被告大約十幾公尺,且伊的眼睛不太好等語(詳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反面)。
經原審當庭提示統一超商之ICASH儲值卡(梵谷露天咖啡座限量版,經核其上「7-ELEVEN」字樣、顏色及大小與證人陳建廷遭竊之ICASH儲值卡相同)供證人許敬松觀看,證人許敬松明確表示伊因老花眼看不到,而證人許敬松當庭所在之證人席距法官席經通譯實際丈量之距離僅有六公尺,此觀原審99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即明(詳本院卷第33頁)。準此,縱證人許敬松於99年6月20幾日,確有看見被告在奇美醫院南台街135巷3弄口,並見到被告彎腰撿到某一東西,亦難認被告撿到的東西確為證人陳建廷遭竊之上開ICASH儲值卡,且據證人許敬松之證言,亦難認其看到被告撿到某一東西之日期即為本件案發之99年6月23日。另被告辯稱其撿到陳建廷遭竊之上開ICASH儲值卡之99年6月23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口處下雨云云。惟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灣南區氣象中心函送永康氣象站(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99年6月份逐時氣象資料,可知99年6月23日上午9時至12時止,臺南縣永康地區並無任何降水,此有該中心99年10月19日南區象字第0992600840號函檢送之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一紙存卷(詳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可參,顯與證人許敬松及被告供稱之99年6月23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有下雨乙節不符。復佐以前揭說明,實難據證人許敬松瑕疵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合被告上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陳建廷、
楊慧珍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建廷購買ICASH儲值卡之統一發票、該儲值卡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陳建廷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毀損與竊盜之現場照片、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詳警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足稽,及尖嘴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已供陳其於警詢、偵訊時未受刑求或不當之訊問,而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另被告於原審詰問證人梁光明後,又改稱證人梁光明並未叫其要承認竊盜犯行(詳原審卷第56頁反面)。是苟被告確未為本件毀損、竊盜犯行者,衡情被告當會於警、偵訊時供陳其僅單純拾獲陳建廷之上開ICASH儲值卡並持以刷卡消費而已,且有一殘障人士目擊其拾獲該張儲值卡等情,而非在未經刑求或不當之訊問下,坦白供承其於前揭時、地,如何持其所有之尖嘴鉗1支為本件之毀損與竊盜等犯行,並供承其僅取走現金約5千元及上開ICASH儲值卡1張,而非一概取走上開黑色公事包內之所有財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被告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尖嘴鉗1支,係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原審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審酌其有收受贓物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微、迄未與被害人陳建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雖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尖嘴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查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以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審酌其曾有收受贓物經判處拘役59日之素行,且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微、迄未與被害人陳建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雖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尖嘴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理由,仍以陳詞指摘原判決,即難認有據。且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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