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上訴人 王晨煌 被上訴人 張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按兩車對向同時為左、右轉入同一車道時,右彎車輛固應讓
左彎車輛先行,然若兩車並非同時轉彎,而係右彎車輛已轉彎完成,而在自己車道遵行,左彎車輛始為轉彎,則應無所謂讓不讓之問題,此時應僅為後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有無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追撞。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已完成右轉,且在「永安橋」上(即長和路一段)已前行16公尺,亦即自小客車前部已在該路段內車道「禁行機慢車」之「禁、行」二字間),始遭被上訴人機車由左後方追撞,並致自小客車左後方油箱蓋部分受有擦損,此有現場照片可稽。準此以言,上訴人係在自己車道(即內側車道)遵行時,遭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無肇事責任。況退步言,縱認右彎車須等待所有左彎車已全部轉彎後,始得右轉彎進入同一車道,然上訴人此一違規顯較被上訴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節為輕,被上訴人僅有一項違規,被上訴人應有二項違規,則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應僅30%,而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則應為70%,始符公平。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高級技
術員,並非搬運工,則「高級技術員」工作內容?是否有搬運重物之必要?其搬運重物佔其工作內容之比例?無法搬運重物後,其任職公司有無其他替代工作?薪資是否因此減少?此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住院8日須人看護,上訴人不為爭執,惟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3日出院後至98年5月27日非住院期間,其傷勢係為「右手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右手之行動能力固受限制,然左手及雙腳均無恙,生活尚非全然無法自理,而須人全天候看護,是其就此部分請求34日看護費新台幣(下同)6萬4000元,應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而住院8日,其尚有部分行動能力,精神上之痛苦尚非重大,然上訴人已60多歲,以打零工維生,收入僅足餬口,名下雖有土地三筆、房屋一筆及汽車0輛,然不動產部分係與弟弟共有,該不動產價值不高,且已抵押借款120萬元,殘值有限,汽車則係十幾年已報廢之舊車,並無實際價值,原審核定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現場照片3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之碰撞地點係在甫進入長和路一
段之永安橋之外側車道,若非上訴人於事故前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讓對向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應不致於甫進入長和路一段之永安橋之外側車道,即與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故上訴人確有疏於讓對向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之情形,上訴人自有過失。而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20日南鑑字第0985902487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6月29日覆議字第0996202373號函,均認定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並因本件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250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是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係受有「右手尺骨鷹嘴突閉鎖性
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關節擦傷、尾抵骨閉鎖骨折、雙側膝部及右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非僅有右手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一項而已,需臥床休養六週,須專人照護,且一年內不宜搬運重物、從事劇烈運動一情,有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足稽,原審僅認定34日需專人看護,已較醫師囑言為少,上訴人再擷取部分病情,主張被上訴人不需專人看護,顯然太冷血無情,且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任職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需搬運重物,有公司工作職掌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年僅20餘歲之年輕人,受此傷害,不僅須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從事漫長之復健治療,更不能從事喜愛之運動,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審核定之慰撫金已屬偏低,被上訴人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始未提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衛生署朴子醫院99年10月2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正本一紙。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8年4月15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和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長和路一段時,未留意讓對向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和路一段2巷對向駛來,並作左轉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關節擦傷、尾抵骨閉鎖骨折、雙側膝部及右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萬1709元(醫療費用5萬7709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90萬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9萬4000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6996元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實是本件事故受害人,當時上訴人已完成右轉在永安橋上,遭被上訴人由左後方撞上,且內線車道寫明禁行機車,而被上訴人撞上後,其機車還在雙黃線上,上訴人並無過失,縱認上訴人有過失,伊僅應負3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僅右手行動能力受限,出院後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是否需搬運重物,則其主張一年完全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無疑義;依被上訴人之傷勢,其尚有部分行動能力,所受精神痛苦尚非重大,反觀上訴人經濟不佳,精神慰撫金之核定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應予注意。經查,兩車之碰撞地點,係在甫進入長和路一段之永安橋之外側車道,若非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讓對向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應不致於甫進入長和路一段之永安橋之外側車道,即與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關節擦傷、雙側膝關節擦傷」等傷害等情,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及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可稽(原審附民卷第5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31頁)。堪認上訴人確有疏於讓對向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之行為,而事故發生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0頁、第57至58頁)。另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刑事庭審理結果,亦採相同見解,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罪遭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至12頁),上訴人有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被上訴人之請求經原審駁回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治療本件事故所致傷害,至醫院接受右手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因而支出醫療費1萬7709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2紙、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收據12紙、長庚紀念醫院收據3紙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1紙為憑(原審卷第35至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日後右手鋼釘拔除手術預估約2萬元、中醫治療費用2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不再審酌)。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98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3日於衛生署朴子醫院住院(共8日),確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被上訴人出院後至同年5月27日前(共34日),陸續門診接受放射線檢查及換藥共5次,以被上訴人傷勢為「右手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關節擦傷」之情況,堪認被上訴人於甫出院至術後治療期間內,其行動尚無法自主,生活起居應有由他人協助照料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雖係由親屬看護,亦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比照一般看護之費用即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42日(8+34)之看護費用共計8萬4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交通費用1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不再論述)。
㈢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事故而致一年無法正常工作」一節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為憑(原審附民卷第5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31頁),而審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明確記載:「因上述疾病於一年內不宜搬運重物/從事劇烈運動」,再參以被上訴人任職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高級技術員,此有被上訴人薪資表及服務證明書可稽(原審附民卷第4頁,原審卷第44頁),被上訴人為生產線員工,堪信工作應有搬運重物之需要,是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導致其於一年內無法搬運重物,因而受有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一節,堪信有據。至於卷附聯華公司於99年3月24日出具之被上訴人服務證明書雖僅載明「自98年8月1日至99年1月31日留職停薪半年」(原審卷第44頁),惟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在聯華電子公司上班,我受傷後約一年才回去工作」、「我們要把全部的事假、病假、休假都請完才能辦理留職停薪,所以全部加起來將近一年」(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應堪採信。
⒉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於96年度、97年度薪資所得各為44萬4846
元及39萬5214元,平均月薪資所得為3萬5003元【(000000+395214)2(年)12(月)=350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頁),堪認被上訴人每月勞動能力之價值以3萬5003元計算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法工作一年期間之損失為42萬36元【35003×12(月)=420036】,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50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不再論述)。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關節擦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96年間所得為46萬4485元、97年間所得為40萬9702元,名下有投資一筆,價值3萬3560元;上訴人於96及97年間無報稅所得,名下有土地三筆、房屋一棟及汽車二輛,財產總價值288萬6000元等情,業據原審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原審卷第16至24頁),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及復健,上訴人復不願積極協助被上訴人領得強制保險金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基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計應為70萬1709
元(醫療費用1萬7709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萬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疏於讓對向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岔路口時,對於其車前狀況本有加以注意,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仍未採取減速慢行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難謂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毫無疏失之處,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以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前揭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採相同見解(原審卷第50頁、第57至58頁)。茲審酌當時路況、兩造就此次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9萬1196元(000000元×70%=491196元)。
六、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已向上訴人投保之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已獲得同意賠償5萬元,被上訴人亦同意自賠償金中扣除(本院卷第42頁),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應減為44萬1196元(49萬1196元-5萬元=44萬1196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萬11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於原審判決逾上開金額部分及假執行宣告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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