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14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
訴外人 王寶玉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之台北市○○○路與樂群三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停車及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撞擊原告所有,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之車輛受
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80,700元等語,為此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揭修理費用,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00計算
之利息。被告則以依交通事故之鑑定報告所示,被告
對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責任,本院94年度北小字第473
號判決所指被告與有過失40%,乃係針對原車主王寶
玉所有之自小客車而言,而非針對原告所有之車輛而
言云云資為抗辯,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下簡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違反交通規
則,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一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應否對系爭事故負過失
之責任。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停車再開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
,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
路次要道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車輛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王寶玉曾起訴請求本件原告及甲○
○二人賠償,並經本院分94年度北小字第473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審理及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
查證屬實,而依該卷宗所附之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
示,原告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沿台北市○○○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使,且其行駛方向與台北市○○○路之交岔路
口處,設有停車再開之標誌,是依上揭規定,敬業二路相較
於樂群三路,前者應屬次要道路即支線道,後者始為幹線道
,從而,原告之車輛於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觀察,
讓幹線道車先行。惟查,依卷附甲○○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我
車進入路口內時,此時有部自小客車由樂群三路南向北行駛
,對方車的前車頭撞擊我車右側車身」等語,以及現場圖示
原告車輛於肇事後,其煞停位置係在通過交岔路口後離路口
長達12.4公尺處,顯見甲○○駕駛原告之車輛行經上揭交岔
路口時,非但疏於遵照停車再開標誌之指示停車觀察,且未
減速即通過交岔路口,致未能發現幹線道被告之來車,而在
快速行駛中遭被告車輛自右側撞擊後,始減速煞停於距路口
12.4公尺處,據此,甲○○之駕車行為,當具有違反上揭交
通規則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間存有因果關
係。
四、另查,被告所駕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係沿幹線道之台
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惟衡以兩車行進之位置及撞擊
之部位,足認肇事當時原告之車輛已駛過交岔路口之中心線
,再參酌被告於撞擊原告車輛後並未即時煞停,甚且失控右
偏而衝撞沿敬業二路由東向西行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
車車頭,以及被告於同上交通分隊所制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所述:「我車進入路口後,此時有部自小客車6598-GX
由敬業二路西向東行駛過來,我發現對方車時,我馬上剎車
,但還是我車前車頭與對方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後,我車
失控去撞到由敬業二路東向西行駛的遊覽車客車的前車頭」
等語,顯見被告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
行,注意車前情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致未能發現支線
道之原告來車,而在快速行駛中撞擊原告車輛,從而,其亦
有違反上揭交通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
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亦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設有規定。本件原告之車輛既
係由原告交付甲○○駕駛,自應認甲○○為原告之使用人,
而甲○○就系爭事故既與有過失,已如上述,則依上揭規定
,本院自得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綜合上情判斷,因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甲○○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較為重大,
因此,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6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於減輕
此部分之責任後,就系爭事故應負4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80,7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憑,從而,被告
所應賠償之修復金額即為32,280元(計算式為80,700元×
40%=32,28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2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負擔6/10即600元
合    計1,000元被告負擔4/10即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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