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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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良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李偉斌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2,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洪培睿
法官鍾淑慧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