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家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拘役部份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聲請人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至於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過失傷害等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40日、20日犯罪日期111年1月24日109年8月14日、109年8月14日後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37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664號112年度湖簡字第55號判決日期111.8.1112.3.13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664號111年度湖簡字第5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8.29112.5.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64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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