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同日」之記載,應補充為「同(21)日
」;㈡應補充「被告陳慧綾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敏盛綜合醫
院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30日 敏總 (醫)字第1120000313號函暨所附醫護紀錄、112年3月24日敏總(醫)字第1120001263號函暨所附醫師回覆表、112年4月20日敏總(醫)字第1120001770號函」、「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生事故等危險態樣,及其自陳現職牙醫助理、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與傷者 邱顯城 商談和解中(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18號被告陳慧綾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綾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北市大安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11月21日凌晨4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與文新街交岔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邱顯城(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27分許,檢測陳慧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 林冠樺 職務報告所記載之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1年11月28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36692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證人資料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查詢資料表單2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儀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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