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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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惠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惠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惠恬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尚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表:受刑人黃惠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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