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芸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芸瑱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芸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其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警方扣案,並全數發還告訴人 施慶昌 ,此有證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61號被告賴芸瑱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芸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凌晨0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施慶昌放置在該處烘衣機內之衣物共18件(男性衣物2件、女性衣物16件)及洗衣籃1個(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施慶昌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慶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芸瑱固坦承有拿取上開衣物及洗衣籃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也有去洗衣服,伊是拿錯,不是偷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施慶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再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12年1月24日0時許,進入上址自助洗衣店時,手中並無提任何籃子,後於112年1月24日0時7分許離開上址洗衣店時,手持告訴人遭竊之洗衣籃及衣物,是縱被告有至上址自助洗衣店洗衣,亦未攜帶任何洗衣籃至該處,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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