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明福知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上午6時至8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村00○0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警通知前往警局報到,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簡明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第45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背面),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
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係由被告自行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而查獲等情如前述,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處遇,仍不知悔悟,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月薪約新臺幣5萬餘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