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10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
相 對 人 擎天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丙○○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法院認當
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認其聲請
為不正當者,則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之條文雖未認
當事人有聲請權,惟解釋上應認當事人可為此項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乃涉
有偽造文書罪嫌,而且證人丁○○亦顯有偽證之罪嫌,其等
所涉之犯罪嫌疑,均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爰請本院裁定於刑事訴訟程序
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等情。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停止)訴
訟程序,但應否中止(停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
見決定之,最高法院三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酌。聲請人認相對人等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乃涉有
偽造文書罪嫌,而且證人丁○○亦顯有偽證之罪嫌,並對相
對人等提出刑事告訴,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甲○○、戊○
○、丙○○及證人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
事偽造文書及偽證之告訴日期,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首頁在卷可證,而就兩造之
民事訴訟本院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將相
關證據資料調查完畢,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顯然聲請人提出停止訴訟聲請之理由,並不致影響本院關
於證據資料之認定,再者,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方
提出刑事告訴,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之當日
向本院提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可認有礙訴訟之終結,故
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