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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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64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被
繼承人 蔡財福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蔡財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12月2日起至135年12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蔡財福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4,000,000元,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前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7月7日將前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 蘇怡佩 ,蘇怡佩復於96年9月1日將前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乙○○,並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蔡財福自89年4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4,000,000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第三人蔡財福已於89年10月26日死亡,並經本院90年度繼字第339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蔡財福之遺產管理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駁回其抗告(90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參照)。聲請人為此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2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影本1件及本院90年度繼字第33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549號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義仁┌────────────────────────────────────┐│附表:96年度拍字第1649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532│林│0│00│159.57│全部│├──┼───┼────┼───┼──┼─┼──┼──┼────┼────┤│002│台南市○○○區○○○段│533│林│0│00│4.34│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