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27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3年8月4日所為之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4年1月28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166號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3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14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有明定。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6月14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福興路口,因違規遭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查核結果,另發現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乃再行開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未於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期限前到站接受裁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6月14日15時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中華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停,經出示汽車駕照,員警當時只開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單一違規事由,事隔2週,異議人又收到另1張違規事實為「駕照吊扣期間駕車(吊扣重機車駕照期間,不得以小型車駕照騎輕型機車)」之舉發通知單,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有上開規定,且監理站亦未在吊扣執行單上註明上開事由,法規既不明確,監理站亦有未盡告知責任之疏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於92年7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因交通違規事件,為警掣單舉發,經新竹市監理站於93年4月1日開立裁決書,處罰異議人23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則於93年5月11日委託 溫浚 鋐至該站填寫切結書辦理易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月之處分,吊扣期間為自93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事實,有新竹市監理站93年10月5日竹監新0000000號函及所附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切結書、竹監三字第裁51-B00000000號裁決書等件(見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堪信屬實。再者,異議人有於上開重型機車駕照吊扣期間內之93年6月14日15時5分許,騎乘上開VMB-005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中華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由,為警掣單舉發之事實,亦據異議人供述在卷,有異議人親筆書寫之聲明異議狀附卷足憑,應屬實在。
(二)是本件應探究者為異議人於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持汽車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是否構成「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由?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㈠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㈡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交通部93年08月10日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函參照)。據此,異議人既經易處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處分時,已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異議人自不得再持汽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三)再者,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係指如行政機關之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若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對其利益之損失予以補償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外,不得為之。構成信賴保護者,應具有以下要件:①必須有一個足以令人民產生信賴之國家行為存在;②人民因信賴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表現;③信賴值得保護。查異議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新竹市監理站以竹監三字第裁51-B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並註記「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見同上本院卷第16頁)。嗣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乃辦理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於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切結書上已載明「立切結書人保證所送易處吊扣之駕照為有效且唯一之汽車駕照」(見同上本院卷第15頁),則上開裁決書內既未限定僅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於切結書中已記載所送交吊扣的是有效且唯一之駕駛執照(意即切結已送交所有之駕駛執照供吊扣)。從而,異議人於該次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中,仍持汽車駕駛執照以騎乘輕型機車之行為,已難謂有何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可言,又,前開規定明確,異議人辦理易處吊扣駕照時所填具之切結書,第四項亦保證對所切結之事項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以擔保其切結之真實性,是異議人實難主張有何法規不明、監理站未盡告知之責,而認其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並據此為其違規行為得以免罰之理由。是以,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限制其自93年9月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