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756號
原告 呂慧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巧筑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巧筑提起訴訟,惟未記載黃巧筑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且據原告記載被告黃巧筑之送達地址,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並提出被告黃巧筑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黃巧筑地址有誤寫亦請一併更正。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