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0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0469號
原   告 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大永
       龔君彥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被   告  廖家浩 即全洲砂石行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兩造所訂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乙○○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22,00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之後,除於96年4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更正被告為廖家浩即全洲砂石
行,及追加另一被告乙○○,復又於96年9月13日之言詞
辯論期日時當庭以書狀表示變更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2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此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家浩即全洲砂石行於94年9月30日邀
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租賃INFINITI汽車一
輛,車號0000-00號,兩造並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9月30日起至97年9月29日止,每
月租金57,905元(未稅),如逾期給付者,除應清償未給付
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外,並應按未付租金總額25%加計違
約金。詎原告於95年12月5日持被告廖家浩即全洲砂石行所
用以支付租金之票號AT0000000號、面額121,600元支票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且追索無效,原告遂於95年
12月8日向廖家浩即全洲砂石行追索取回該車輛,經被告請
求並由原告同意給予一個月時間提供足額擔保品或進行換約
換票,惟被告廖家浩即全洲砂石行均未如期能提供足額擔保
之保證人或擔保品,原告遂再於期限屆滿後發函被告廖家浩
即全洲砂石行,通知其已逾保管期限及原告欲將該車出售取
償,並請求其賠償違約金、車輛保管費用與折舊損失等情,
均未獲被告置理,而被告廖家浩即全洲砂石行自95年12月份
起即未繳納租金,未付租金期數為期22期,計積欠租金
1,337,600元,依約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34,401元,
連同車輛保管費30,000元、折舊費用157,600元在內,總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522,001元,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違約金、車輛保管費與折舊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一、被告廖家浩即全洲砂石行併同被告乙○○於94年9月間向
訴外人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INFINITY汽車一輛,車
牌號碼0000-00號,總價2,080,000元,因被告自有資金不
足,向原告貸款1,630,000元,且將系爭車輛暫時登記為
原告所有,兩造約定被告自94年9月30日起至97年9月29
日止共分36期按月給付原告分期金57,905元,租期屆滿且
均按期繳納租金時,系爭車輛即歸被告所有。嗣被告按期
繳交14期共計810,670元分期款後,因其簽發用以支付分
期款之支票於95年12月5日遭退票,原告即於同年月12日
將系爭車輛取回。被告為免系爭車輛遭受原告拍賣,除依
原告所請更換保證人外,另以其父親名義向寶華銀行申請
貸款1,200,000元擬一次清償全部款項,原告法務人員高
大永雖口頭承諾將依銀行要求傳真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予銀
行以求讓被告貸款順利核發,卻又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
車輛上網拍賣,致該車輛於96年1月17日以1,280,000元售
出,使被告無法依約交付全部款項並取得系爭車輛產權,
而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份屬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貸予被
告之貸款金額為1,630,000元,於扣除契約期間被告已繳
分期款共810,670元,及原告將系爭車輛取回另行出售所
得價金1,280,000元後,總計原告已然取回總價金共
2,090,670元,是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故被告亦無賠
償義務。
二、縱認兩造間係為租賃關係,本件原告主張違約金之計算依
據按未繳租金總和25%計算,因被告尚有22期租金未付,
每期租金57,905元(未稅),其中內含牌照稅、燃料稅及
保險費共171,020元,而原告已於96年1月將系爭車輛出售
予第三人,前述費用均已非原告應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因而所欠違約金應為275,722.5元(即以每期57,905元
、計22期計算,共1,273,910元,於扣除96年、97年牌照
稅、營業稅及保險費171,020元後,所應負擔租金共
1,102,890元,再按其25%計算,違約金應為275,722.5元
),惟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被告如能如
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因目前社會經濟處
於存款低利率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是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縱然依275,722.5元計算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且查原告以汽車租賃為業,原告與被告約定租期自94年9
月30日起至97年9月29日止,系爭車輛每月租金57,905元
,繳款方式為每月1期,共計36期,目的促使被告按期繳
交租金,系爭車輛於95年12月12日經原告取回,惟原告已
收取14期租金共810,670元,實已包含折舊損失,是原告
主張折舊損失157,600元顯無理由。另原告並未舉證有該
筆保管費用之支出,且依兩造之契約書亦無被告應負擔保
管費之約定,是原告請求保管費亦無理由。
四、又被告業已預先支付保證金450,000元,是本件縱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得先自保證金
抵充,且依前述計算,原告因出售系爭車輛尚有溢價
177,110元,故本件被告非但再無給付金錢予原告之義務
,且原告亦應將所收保證金全部返還被告,始符公允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廖家浩即全洲砂石行遭金融機構列為拒
絕往來戶致租金支票退票,依系爭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違約金、保管費及車輛折舊損失,被告對有
簽訂契約及未付租金等情雖不爭執,惟就契約之性質、
違約金之計算、保管費及折舊損失應否列計及得否以保
證金抵充等情則頗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點分述如後:
1、本件契約之性質為租賃契約: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約
定租賃車輛及期間(第1條)、各期租金之給付(第2條
)、租賃期間之權利義務並租賃期滿及提前終止時車輛
之返還(第5條)該文字內容已清楚表明由被告廖家浩即
全洲砂石行給付租金,原告則提供車輛供其使用收益之
意思,兩造間簽訂之契約為租賃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約
定,故被告主張兩造間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洵非
可採。系爭契約既為租賃契約汽車之所有權屬於原告所
有,原告依約取回車輛後再行出售縱有獲利,亦屬另一
次買賣交易之利得與系爭租賃契約關係無涉,故被告抗
辯貸款金額1,630,000元扣除已繳分期款810,670元,並
扣除系爭車輛取回後出售所得1,280,000元後原告即無任
何損失云云,與原告之請求不生影響。被告另抗辯曾與
原告公司法務人員高大永協商另向寶華銀行辦理貸款,
原告卻仍將車輛拍賣云云,雖經證人甲○○結證屬實,
但依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因債信不佳貸款仍須另以他人
名義為之,原告公司法務人員雖曾同意傳真資料,但並
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兩造間有達成買賣車輛之約定(見
本院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拍賣車輛之行
為並未違反兩造間之約定。
2、原告請求違約金334,401元部分:被告廖家浩即全洲砂石
行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僅繳交14期租金,其後租
金支票即未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9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未付之22
期(系爭租賃契約總期數為36期)租金總和百分之25之
懲罰性違約金334,402元(57,905元×22×25%=
318,478元,318,478元×105%=334,40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334,401元自屬有
據。被告雖辯稱計算違約金不能加計營業稅云云,惟依
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
銷售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租賃期
間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收取之違約金亦屬銷售額範圍,
應併入租金收入課徵營業稅,此有財政部85年9月12日台
財稅字第851915443號函可憑,故計算本件違約金亦應加
計營業稅。另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以未付租金總和百分之
2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核與現行其他車輛租賃業約定之
違約金額計算方式相近,且考量汽車年份對交易價格有
顯著影響,出租人依承租人之需求購入車輛後,如因故
提前終止租約另行出售車輛時出租人須負擔極大之折舊
損失,約定較高額之違約金亦屬符合常情,是系爭租賃
契約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
,並非可採。另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係以未付租金總額之
百分比計算,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甚明,被告抗辯應
扣除牌照稅、營業稅及保險費云云,要屬無據,亦非可
採。
3、原告請求車輛保管費30,000元、折舊費用157,600元部分
:就保管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費用之憑證以供本院
審酌(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汽車之折舊部
分則應為違約金所包含已如前述,均不能予以列計。
4、被告抗辯得以保證金450,000元抵充部分:本件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334,401元,惟訂約時原告已收取保
證金450,000元(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3項),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原告取得之前開保證金退還前
所積欠之費用得自保證金中抵充,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違約金334,401元於以保證金抵充後已無剩餘,自再不得
向被告請求。原告主張其得決定是否以保證金抵充云云
,並無依據諉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
約金334,401元,車輛保管費30,000元、折舊費用
157,600元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又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經
以保證金450,000元抵充後已無剩餘,故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52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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