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鴻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韓鴻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鴻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鴻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使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其不思正途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以不正手段欲詐取他人之財物,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實有可議,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取之金額非鉅,且尚未詐騙得逞,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127號被告韓鴻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鴻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下午
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大苑子飲料店,向該店店員 邱第娟 詐稱:有人要伊進來修水管及馬桶等語,致邱第娟陷於錯誤,遂讓韓鴻良進入店內,韓鴻良進入店內佯裝修理水管、馬桶時,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 祝舟梨 所有放在店內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韓鴻良竊得上開現金後,再向邱第娟佯稱:水管已經修好,費用為1400元等語,且出具收據要求邱第娟支付修理費用,因邱第娟察覺有異,並撥打電話給該店店長 張銘祥 確認,韓鴻良見事跡敗露,乃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上址,始未得逞。嗣經張銘祥要求店員清點個人財物,祝舟梨乃查覺其所有之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邱第娟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2│證人祝舟梨於警詢、偵訊│證人祝舟梨現金700元遭竊│││中之指訴│之事實。│├──┼───────────┼────────────┤│3│證人張銘祥於警詢中之證│證人張銘祥係上址大苑子飲│││言│料店之店長,其未於上揭時││││間,請被告韓鴻良修理水管││││馬桶之事實。│├──┼───────────┼────────────┤│4│證人 陳雲琴 於本署101年│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度偵字第4365號案件之證│車係其夫即被告韓鴻良騎乘│││言│,且監視錄影畫面之人就是││││被告本人等事實。│├──┼───────────┼────────────┤│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其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何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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