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耿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耿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耳機壹佰零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列「係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節拍公司)」應更正為「分別係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節拍公司)、美商蒙斯特電線產品公司(下稱蒙斯特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耿誌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包括犯意,且反覆延續實施,為集合犯,應論以1罪。又被告同時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各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節拍公司、蒙斯特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將仿冒商標商品在市面上販賣,其行為已對各該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且販賣數量非少、均未成立和解,惟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仿冒耳機102只,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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