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7號抗告人 李士勇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金額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保證金額,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士勇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論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按原審法院於10
8年1月10日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抗告人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原審法院並於108年1月8日裁定抗告人之羈押期間,自108年1月17日起,延長2月)。因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提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及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命抗告人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星期六上午9時至下午9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報到,復不得有任何跟蹤、騷擾、接觸或其他不法侵害被害人 徐玉柑 之行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略謂抗告人健康狀況不好,家庭經濟並不寬裕且負擔沉重,原裁定所酌定之保證金額20萬元過高,抗告人無力負擔,請求考量上情降低保證金額為5萬元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審酌定保證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加以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