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改定遺產管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抗告人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間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原為訴外人賴○甲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新北地院家事法庭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92號裁定改任 呂瑞貞 律師為 賴雲水 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合議庭(下稱原法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於同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22日始以原確定裁定適用姓名條例及金融主管機關法令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抗告人提出民事聲請再審起訴狀所附原證(下稱原證)6至24(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2月1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06年8月21日至107年8月20日期間作成之書函)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惟上開書函或經抗告人於前程序中提出(原證11、12),或為原確定裁定程序終結前所不存在(原證6至10、13至24),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可言,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原法院未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雖非全然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另行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法院未由合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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