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力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力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關於「108年
6月10日10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6月13日11時許」、第16至17列關於「於同日11時許,將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於6月13日13時45分許,將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人朱力偉以1次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 劉木勝 、 黃齡 瑱等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然
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被告朱力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力偉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商定,將其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交予對方使用,並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於民國108年6月6日晚間,在苗栗縣銅鑼鄉統一超商大同門市,以託運寄送之方式,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嗣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成員於㈠108年6月10日10時,撥打電話予劉木勝,佯稱為其親友商借款項,致劉木勝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將新臺幣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㈡108年6月13日18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齡瑱 ,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黃齡瑱陷於錯誤,於翌(14)日14時54分,將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劉木勝、黃齡瑱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木勝、黃齡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力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木勝、黃齡瑱證述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嫌與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