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玖公克)之針筒壹支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138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而持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未逾1月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向「 許書豪 」購買毒品云云。惟查,承辦員警係先查獲許書豪,並非因被告陳述而查獲許書豪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針筒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710公克、驗餘淨重0.1319公克)及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尚難與上開毒品成分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毀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931號被告洪瑞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宏(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日22時40分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驗前淨重0.1710公克。經取樣0.039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
0.1319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108年9月2日22時40分,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瑞宏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鑑驗實重)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所扣之物為其所有且在其住處內查獲等情不諱,而扣案之上開針筒1支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據此,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據上述,被告所涉上開犯罪,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而持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驗前淨重0.1710公克。經取樣0.039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319公克)為違禁物,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因已難與其內所含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爰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關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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