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4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 范志賓 被告 王友慶
王睿程王泓進王瑞程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王友慶與被告王睿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8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
被告王睿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8月27日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友慶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友慶、王睿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31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查原告主張:對被告王友慶有現金卡貸款新臺幣(下同)717,111元之債權,而被告王友慶為避免遭原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與被告王睿程通謀虛偽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睿程,而有害及其債權等語,然為被告王睿程所否認,則被告二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友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⒈被告王友慶曾與原告成立現金卡貸款契約,並於101年2月25
日起陷於給付遲延,並經原告於同年6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只,迄今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717,11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⒉被告王友慶因繼承而與七位共有人公同共有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177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前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王友慶應繼分為8分之1,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確定在案。然被告間就被告王友慶之責任財產為形式有償之處分行為,致原告無法透過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清償系爭債權,對於原告之債權有事實上之妨害。爰依通謀虛偽法律關係提起先位訴訟。並為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王友慶與被告王睿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8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
⑵被告王睿程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27日向臺南市鹽水地
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友慶所有。
㈡備位之訴部份:
⒈被告王友慶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4年8月27日將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王睿程,並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王睿程所有。
⒉惟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上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已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為被告王友慶所有。並為備位聲明:
⑴被告王友慶與被告王睿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8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王睿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8月27日向臺南市鹽
水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友慶所有。
二、被告王友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王睿程則以:㈠被告王友慶於94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 王輝安 (即被告王睿程
之父)共同向華南商業銀行借貸2,000,000元,其中被告王友慶取走600,000元,嗣因被告王友慶無法如期還款,致使訴外人王輝安遭華南商業銀行催討債款,被告王友慶遂於98年4月29日與訴外人王輝安協議:訴外人王輝安代償被告王友慶與華南銀行間之借貸債權本金及利息,並由被告王友慶允諾以繼承父親所留之不動產土地所有權作為抵押,待被告王友慶清償時,訴外人王輝安再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友慶。訴外人王輝安於被告王友慶簽立切結書翌日即98年4月30日旋向華南商業銀行還款2,000,000元,以免自身財產遭查封拍賣。惟被告王友慶遲遲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予訴外人王輝安,遂於104年8月27日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睿程。被告間於辦理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係認:被告王友慶為系爭標的物之出賣人,被告王睿程為買受人,並約定買賣時不需支付任何現金,蓋此筆土地係為償還被告王友慶向訴外人王輝安借貸之帳款。被告王睿程為善意之相對人,何以原告得遽以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縱被告王友慶於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可能知悉此將致原
告之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虞,惟被告王睿程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係基於買賣原因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王睿程並未就被告王友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不能指為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暨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民法88條均無效,實無理由。
㈢被告王睿程於系爭訴訟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僅知悉其父王
輝安與被告王友慶間之借貸關係,尚不知悉被告王友慶與原告現金卡借貸一事;且被告王睿程亦僅知悉被告王友慶若需用錢僅會跟被告王睿程之父母借貸,何以推知被告間僅係基於叔姪關係即必須了解對方所有金錢往來關係?被告王睿程是否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即明知被告王友慶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恐非無疑。另關於被告王友慶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王睿程,是基於債權平等性,被告王友慶償還借款予訴外人王輝安,何來侵害原告債權之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王友慶前與原告成立現金卡貸款契約,於101年2月15日
起陷於給付遲延,原告於101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517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原告再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659號受理在案,並核發101年度 司執吉 字第42659號債權憑證,被告王友慶迄今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717,11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有本院101年5月22日南院勤101司執吉字第42659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9-11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王友慶與訴外人王輝安及其他六人,前因繼承被繼承人
王含鈴 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前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應繼分為八分之一,嗣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前案判決分割在案,有本院前案判決(見本院卷13-20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王友慶於104年8月27日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8月21日成立買賣契約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睿程所有,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4年鹽登字第5909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件影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2-113、135-155頁)在卷可稽。
㈣被告王友慶於98年4月29日書立切結書,內容記載:「…前
因與兄弟王輝安共同向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本人用陸拾萬元,今華南銀行催討,此借貸因本人無法償還,必須由王輝安代為償還本金和利息,本人允諾王輝安代還本人之債務部分,以繼承父親所留之不動產之土地作為抵押給王輝安,待將來本人如果有能力將本金和利息還給王輝安時,王輝安在將不動產之土地登記還與本人,此一切之手續費用都由本人負責支付。本人未還王輝安本金之前至還清時之利息,依銀行之利率計算…」有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132-133頁)在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被告王友慶於104年8月27日以
104年8月21日成立買賣契約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睿程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聲明依民法87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無效,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先位聲明如無理由,則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244條第
2、4項為由,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被告王友慶於104年8月27日以
104年8月21日成立買賣契約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睿程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請求依民法87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無效,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對於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原因,被告王睿程固抗辯:被告王友
慶無法如期還款,致使訴外人王輝安遭華南商業銀行催討債款,被告王友慶遂於98年4月29日與訴外人王輝安協議:訴外人王輝安代償被告王友慶與華南銀行間之借貸債權本金及利息,並由被告王友慶允諾以繼承父親所留之不動產土地所有權作為抵押,待被告王友慶清償時,訴外人王輝安再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友慶云云。惟查:
⑴被告王睿程陳稱:王友慶於94年10月26日與王輝安共同向華
南商業銀行借貸2,000,000元,其中被告王友慶取走600,000元云云,固提出94年10月26日載有轉帳存2,000,000及現金支2,000,000元之王輝安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以下簡稱華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170頁)為據,然:
①依該存摺之轉帳資料所載,充其量僅能證明王輝安上開華銀
帳戶,94年10月26日載有轉帳存入2,000,000元及現金支出2,000,000元之紀錄,並不能證明「王友慶於94年10月26日與王輝安共同向華南商業銀行借貸2,000,000元,其中被告王友慶向王輝安借貸,因而取走600,000元」一節為真。
②證人王輝安證稱:600,000元我是以現金提領予被告王友慶
,證人 王木輝 亦證稱:「王友慶有告訴我,說有跟王輝安借600,000元現金」(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第255頁)等語,姑不論上開二名證人,與被告王友慶為親兄弟(且證人王輝安為被告王睿程之父,證人王木輝為被告王睿程之伯父),其證言難免偏頗被告而難逕採,且本件借款高達600,000元,並非區區小數,證人王輝安及王木輝證稱:王輝安借款予被告王友慶600,000元,係以現金交付云云,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則被告王睿程空言抗辯:被告王友慶曾向被告王睿程之父王輝安借貸600,000元一節,亦難遽採。
⑵被告王睿程又舉王友慶書立切結書,其內容為「立切結書人
王少華 (王友慶),住新營市○○街○○○號,前因與兄弟王輝安共同向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本人用陸拾萬元,今華南銀行催討,此借貸因本人無法償還,必須由王輝安代為償還本金和利息,本人允諾王輝安代還本人之債務部分,以繼承父親所留之不動產之土地作為抵押給王輝安,待將來本人如果有能力將本金和利息還給王輝安時,王輝安在將不動產之土地登記還與本人,此一切之手續費用都由本人負責支付。本人未還王輝安本金之前至還清時之利息,依銀行之利率計算,此切結書立為二份,各執一份,為想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立切結書人:
住:新營市○○路○○○○號證人:王少華住:新營市○○路○○○○號證人: 王郡慧 住: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抗辯:「訴外人王輝安代償被告王友慶與華南銀行間之借貸債權本金及利息,並由被告王友慶允諾以繼承父親所留之不動產土地所有權作為抵押,待被告王友慶清償時,訴外人王輝安再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友慶。訴外人王輝安於被告王友慶簽立切結書翌日即98年4月30日旋向華南商業銀行還款2,000,000元,以免自身財產遭查封拍賣」云云。然查:
①切結書書立之日期為98年4月29日,被告王睿程亦稱「切結
書翌日即98年4月30日王輝安旋向華南商業銀行還款2,000,000元」,則王輝安系爭切結書既為98年4月29日書立,王輝安又於翌日代為還款,為何遲至104年8月27日,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王睿程,切結書書立日期與不動產過戶日期,時間相距6年餘?且被告王友慶因積欠原告借款,原告因而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04年4月22日以前案判決分割在案,並於104年5月21日確定,其確定證明書發給日期為104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王友慶竟於前案判決後,確定前之104年8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王睿程,其意圖妨礙原告強制執行之求償至明。
②本件若被告王睿程辯稱:被告王友慶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
告王睿程係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衡情被告王友慶及證人王輝安均係行事慎重之人,則王輝安向華南銀行借款200萬元,由被告王友慶取(借)走600,000元,為何未立下任何書面據,被告或證人王輝安亦提不出任何領取600,000元或滙款600,000元予被告王友慶之證據?③況系爭切結書約定「本人(王友慶)允諾王輝安代還本人之
債務部分,以繼承父親所留之不動產之土地作為抵押給王輝安,待將來本人如果有能力將本金和利息還給王輝安時,王輝安在將不動產之土地登記還與本人,此一切之手續費用都由本人負責支付」云云,則依切結書內容,王輝安代王友慶清償債務後,應以系爭不動產「抵押給王輝安」,被告王友慶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王睿程,其移轉登記之原因(非抵押)及對象(非王輝安),均與切結書內容不符,當本院詢問「切結書(載明)『以繼承父親所留之不動產土地,做為抵押給王輝安』既然載明是抵押給王輝安,為何不設定抵押權而直接將系爭不動過戶(予被告王睿程)」,證人王郡慧(即被告王友慶之女,亦為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不答(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若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屬實,為何證人王郡慧對於上開關鍵問題避而不答?足見被告王睿程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為償還被告王友慶向訴外人王輝安借貸之帳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係基於買賣原因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為子虛,要無可採。
⑶再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乃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證人王輝
安卻證稱:「(那時價金如何決定)沒有講到價金,因為他(王友慶)欠我錢,我用我父親的遺產對抵。」(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何,並無法確定,則被告王友慶及被告王睿程是否有對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是否確有對價關係,其對於買賣價金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即有可疑。
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二人,並非被告王友慶
及證人王輝安,此觀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之當事人為被告二人(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被告王睿程亦自承「被告間於辦理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係認:被告王友慶為系爭標的物之出賣人,被告王睿程為買受人,並約定買賣時不需支付任何現金」(見本院卷第168頁)等情自明。證人王輝安既非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當事人,即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何以有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王睿程?被告先稱「被告王友慶為系爭標的物之出賣人,被告王睿程為買受人」、復抗辯:「另關於被告王友慶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王睿程」,關於系爭不動產,被告王睿程究係受王輝安借名登記,抑或為買受人,其主張前後矛盾,並無可採。被告王睿程另引用證人王輝安證稱「我就是讓被告王睿程與王友慶成立買賣契約,價金就是用我跟王友慶之間的欠款抵償」之證言,作為證人王輝安與被告王睿程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云云,然上開證人王輝安之證言並無法證明王輝安與被告王睿程有何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王睿程空言抗辯:證人王輝安與被告王睿程間就系爭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⒊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
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被告王睿程「約定買賣時不需支付任何現金,蓋此筆土地係為償還被告王友慶向訴外人王輝安借貸之帳款」,然依據被告二人之買賣契約書,其價款約定為1,768,619元(見本院卷第89頁),其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王友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竟並未有如契約書上約定價金金額之支付,被告二人之買賣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即啟人疑竇。被告王睿程固辯稱:「為系爭標的物之出賣人,被告王睿程為買受人,並約定買賣時不需支付任何現金,蓋此筆土地係為償還被告王友慶向訴外人王輝安借貸之帳款」云云,然所謂「償還被告王友慶向訴外人王輝安借貸之帳款」作為買賣價金之約定,純係子虛,已如上⒈⑴所述,被告王睿程既無法提出其向被告王友慶購買系爭不動產支付價金之證據,足見被告王睿程與被告王友慶就系爭不動產之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被告王睿程辯稱:被告王睿程為善意之相對人,被告間所為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成立買賣契約,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至為明確。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以該等意思表示無效,主張:「⑴確認被告王友慶與被告王睿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8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及⑵被告王睿程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27日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友慶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先位聲明如無理由,則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244條第
2、4項為由,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對其備位之訴自無庸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264│建│338.16│8分之1│├─┼───┼────┼────┼───┼─┼────┼─────┤│2│臺南市○○○區○○○○段│69-8│旱│1,310│8分之1│├─┼───┼────┼────┼───┼─┼────┼─────┤│3│臺南市○○○區○○○○段│69-17│旱│5│8分之1│├─┼───┼────┼────┼───┼─┼────┼─────┤│4│臺南市○○○區○○○○段│69-28│旱│4,004│8分之1│├─┼───┼────┼────┼───┼─┼────┼─────┤│5│臺南市○○○區○○○○段│69-30│旱│1,351│8分之1│├─┼───┼────┼────┼───┼─┼────┼─────┤│6│臺南市○○○區○○○段│1200│建│0.87│128分之5│├─┼───┼────┼────┼───┼─┼────┼─────┤│7│臺南市○○○區○○○段│1354│建│113.36│384分之15│├─┼───┴────┴────┴───┴─┴────┼─────┤││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8│臺南市○○區○○路○○○○號│8分之1│││稅籍號碼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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