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季穎具保人許思樂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思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思樂因受刑人莊季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處之刑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各事實,有本院民國110年12月17日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且具保人經合法送達之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中檢介法112執15424號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受刑人於113年4月1日經臺中地檢署發布通緝各事實,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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