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昌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4月4日就南昌新村簽訂
新建工程合約,約定相對人應於10日開工,並於220日曆天
內完工,如屆期未能完工,每逾1日應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
,詎相對人依約支付工程款後,相對人遲未依合約按期施工
,聲請人依合約約定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聲請人依相對人公司設址及負責人前
後戶籍地、契約書所載地址,均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
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
工程合約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戶籍謄本、存
證信函、退件信封,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設址及營業處所等
地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
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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