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受刑人潘志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2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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