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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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64號原告 廖媁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被告 林雅峰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月19日結婚,初尚和睦,未有子女,婚後除102年間數個月居住於被告父母家中外,均居住於原告娘家。兩造婚姻期間,被告即有酗酒惡習,除酒後屢有言語、肢體暴力行為,被告竟自105年12月間某日起即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被告前不思與原告共維家計,竟至原告工作處所鬧事,並仍持續酗酒,使原告精神感受相當之痛苦,又未與原告共同為家庭維繫而付出心力,棄家庭不顧而離家未歸,迄今兩造已形同陌路,全無夫妻情感,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
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王秀美 到場證稱:被告於去年11、12月間即離家未返。兩造相處情形為,有時要叫被告去工作,就會吵架,因為被告都不去工作,都在家裡喝酒。工作機會已經很少,有臨時工的機會,也還要看心情,就算有領到工資,也不會給原告,都拿去喝酒,被告每天都一定要喝酒。常常聽兩造在吵架等情。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則被告離家迄今已逾十個月,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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