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24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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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24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四四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男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更㈡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年三月十五日任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時,突遭治安機關以涉嫌叛亂為由逮捕拘禁,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始無罪獲釋,共受羈押一百六十二日,聲請人向前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請求查明相關資料,該處僅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88) 慮剛 字第一00七號書函覆稱:「甲○○因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年度檢訴字第一一九號、六十年度遵戒字第三四五二號起訴,嗣因病不能到庭,停止審判」,惟該書函所稱:「因病不能到庭停止審判」,並非事實,應可再調查明白;而聲請人大學畢業,因高考及格,始被錄用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科員,受羈押時正值年青,奮力開拓前途之際,突以莫須有之罪遭逮捕拘禁,因而受免職處分,大好前程毀於一旦,所受之痛苦,難以言諭,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准以最高金額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略以:聲請人主張受羈押及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免職(六十年三月十八日)等情,有其提出之前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88)慮剛字第一00七號書函影本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一年三月九日六十一局人字第0七七七七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而前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上開書函復記載:「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年度警檢訴字第一一九號、六十年度 遵戎 字第三四五二號起訴,嗣因病不能到庭,停止審判」,經依職權向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相關資料,該部督察長室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一一號書函稱:「 陳進賢 案卷業逾保存年限銷毀,現有資料僅存案卡乙紙」,並隨函檢送該紙案卡影本。經核該案卡祇記載:「甲○○參加台獨叛亂活動,將公務上持有機密資料寄交供叛國份子作叛亂活動之用,軍法處六十年六月三日提起公訴,六十一年因病不能到庭,停止審判」。而聲請人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甲○○於五十三年間,就教 彭逆明敏 (在逃,通緝中)談論叛國活動,五十五年間,復與 李正一 交往,接閱反動宣言,五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竟將經列管為『機密』等級之五十七年度(或五十八年度)行政院各部會處局職員名錄及五十八年度、五十九年度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人事機構職員錄各一冊,送交 李政一 ,伺機寄交 彭明敏 ,作為其在海外從事叛亂活動運用資料」,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送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年度檢警訴字第一一九號、六十年度遵戎字第三四五二號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另聲請人於六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交通部電信局打電報通知 陳寶桂 稱:「無罪釋放轉知爸媽明日返轉」,除有該電報影本在卷可按外,證人陳寶桂復證稱:聲請人係六十年三月中旬逮捕,而於伊收到電報當日(即六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回家等語,足證聲請人係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六十年三月十五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命羈押,同年三月十八日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免職,六十年六月三日(應為五月二十一日之誤)提起公訴,至六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始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釋放,共受羈押一百六十二日。再者上開案卡雖記載,起訴後聲請人係因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惟聲請人若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之情形,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法庭自應俟聲請人能到庭後續行審判,詎迄今已逾三十年,竟仍未繼續審判,此與軍事審判法之規定不合,該訴訟程序顯有瑕疵。而聲請人經提起公訴之罪名係牽連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上開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其法定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國防部訂頒國軍文案卷管理手冊及文案卷保存年限區分規定,有關軍法案卷保存期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而停止偵查者為二十年,餘十年,無罪者,十年,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三九六號函在卷可按。聲請人經提起公訴之罪名,既係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案卷之保存期限應為二十年,然該案卷竟於未逾二十年之七十七年間遭銷毀。若非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法庭審理該案之作業發生疏失,致未繼續審判即行銷毀,否則應正如聲請人所稱,其係經無罪判決後釋放。又依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年度檢警訴字第一一九號、六十年度遵戎字第三四五二號軍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觀之,聲請人僅係將行政院人事資料交予李政一伺機寄交彭明敏,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有顛覆政府之意圖。再參酌聲請人供稱:當時未生病等語,及其於六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通知陳寶桂之電報內容,足認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法庭應係認定聲請人無罪,始先行釋放。若聲請人於該案係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法庭認定無罪後始先行釋放,其情形即應與無罪判決前受羈押同視。若聲請人係因病停止審判。惟該案迄今三十餘年仍未繼續審判,案卷又已全數銷毀,事實上無從繼續審判,上開結果應係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法庭作業瑕疵所致,此項不利益,不應由聲請人承擔,聲請人既係與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人,遭受相同損害,其自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權利。本案情形雖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之要件不合,惟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仍應給予國家賠償。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年齡、受羈押之日數及其身分、地位、喪失自由致身體及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為適當,乃決定准予六十四萬八千元之賠償(駁回聲請人逾四千元之請求部分,未據聲請人及聲請覆議人聲請覆議而確定)。固非無見。惟查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即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自明。聲請人主張伊於六十年三月十五日任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時,突遭治安機關以涉嫌叛亂為由逮捕拘禁,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始無罪獲釋等情,固據提出前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88)慮剛字第一00七號書函影本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一年三月九日六十一局人字第0七七七七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惟依卷附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年度檢警訴字第一一九號、六十年度遵戎字第三四五二號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內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聲請人被訴之犯罪事實係:「甲○○於五十三年間,就教彭逆明敏(在逃,通緝中)談論叛國活動,五十五年間,復與李正一交往,接閱反動宣言,五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竟將經列管為『機密』等級之五十七年度(或五十八年度)行政院各部會處局職員名錄及五十八年度、五十九年度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人事機構職員錄各一冊,送交李政一,伺機寄交彭明敏,作為其在海外從事叛亂活動運用資料」,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復記載:聲請人對上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親筆自白書在卷,核與李政一供證情節一致,且有獲案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人事機構職員錄(五十八年度)」附卷可證。則以聲請人當時具有之公務員身分,其對國家擔負之忠誠義務,應高於一般國人,詎其竟將公務上持有且經列為機密之上開文書,送交李政一,託其伺機轉交正因叛亂罪嫌遭通緝之彭明敏,作為在海外從事叛亂活動運用之資料。依當時正值戡亂時期之時空背景、社會環境及聲請人具有之公務員身分,其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其受羈押又係因在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查中供認前開犯罪事實所致,揆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未予詳查,遽為准予每日賠償四千元共計六十四萬八千元之決定,自非允洽,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指摘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會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並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爰為決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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