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原告 侯州燕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蔡沂彤 律師被告 呂宗 錡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
許峻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964號、107年度司票字第109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因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本件判決除去,是原告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所執兩造間民國105年3月14日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實與原告無涉,證人即碩晟公司負責人 李太行 業已證述本件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皆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
㈡附表編號1之本票,乃擔保碩晟公司向被告借貸之500萬元,
擔保日期僅至105年8月10日;附表編號2之本票乃擔保碩晟公司向被告借貸之700萬元,擔保期限僅至105年8月14日,碩晟公司與被告自行協議展延,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之保證責任已經歸於消滅。退步言之,碩晟公司與被告間已於106年9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以碩晟公司在基隆之海吉市建案A6-5F(47.16坪)加一車位(4.32坪)之條件,結清碩晟公司1200萬元之借款,屬債之更改,舊債務即碩晟公司與被告間借款債務已然消滅,原告就借款債務之擔保債務當然消滅。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借款之債務人,因被告並未匯款予原告,借款事實不存在,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㈢附表編號3之本票,係保證碩晟公司向被告借貸之300萬元可
以清償,保證日期至105年11月5日止,碩晟公司已於105年11月5日清償該筆借款,借款債務既已清償,原告之本票債務當然歸於消滅。
㈣被告刻意隱瞞上開事實,反以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執行
原告財產,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5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核發之債權憑證,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擔保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
票,並以自身不動產作為擔保,原告所提被告簽名之簽收單,其上除「今收到碩晟建設公司再支付107年7月份現金利息新台幣四萬元」外,均屬原告自行預擬之不實記載。證人李太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1、2本票為碩晟公司向被告之借款,卻對借款契約內容及簽立系爭本票過程證述前後矛盾、推諉不知,甚至未能提出被告匯款之證據,所提匯款紀錄反而為原告個人存摺明細,顯見證人李太行係為配合原告為不實之證述。
㈡被告否認由碩晟公司承擔原告之債務,被告未曾為債務承擔
之表示,縱認原告與碩晟公司達成債務承擔協議,亦未經被告承認,不生效力。縱由碩晟公司給付利息,亦屬第三人清償,原告與碩晟公司內部關係為何,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債務無涉。碩晟公司並無以名下不動產代原告償還債務,原告之借款與被告向碩晟公司購屋實屬二事,原告之借款迄今未獲清償,被告本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
㈢被告前向原告、訴外人 覃緯科林秀珠 就侯州燕所有、作為
系爭借款契約之擔保物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判決雖駁回被告之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0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判決覃緯科、侯州燕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7年5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林秀珠、覃緯科應依序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7年9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107年5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雖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足見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28頁)。
㈡系爭本票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及執行案件情形(見本院卷第307頁)。
㈢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見本院卷第41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
⒈原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雖有如上開事實主張所示被
告債權不存在之理由,然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被告前因主張原告向其借貸120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供設定抵押權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卻於嗣後取回系爭不動產權狀後,於107年5月16日與覃緯科簽訂贈與契約,並於107年5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覃緯科,覃緯科於107年9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予林秀珠,被告先位主張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覃緯科,覃緯科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秀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主張屬無償行為詐害債權行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0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判決覃緯科、侯州燕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7年5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林秀珠、覃緯科應依序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7年9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107年5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雖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下稱另案確定訴訟,見本院卷第53-63頁、第253-265頁、第419-423頁),是兩造間曾有另案確定訴訟存在,合先敘明。⒉細繹另案確定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見判決理由乙、六、㈠部分
),另案確定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包括:「 呂宗錡 主張侯州燕為借款之債務人,是否有據」、「侯州燕抗辯僅係隱名代理碩晟公司向呂宗錡借款,是否可採」、「侯州燕抗辯碩晟公司承擔其借款債務,是否可採」,對此另案確定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業已認定呂宗錡主張侯州燕為120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應屬可採;侯州燕抗辯係隱名代理碩晟公司向呂宗錡借貸1200萬元款項,或碩晟公司承擔1200萬元借款債務,均為無理由,堪認另案確定訴訟已就上開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判斷。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固聲請證人李太行到庭作證,證人李太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是為擔保碩晟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對碩晟公司之借款是用匯款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311、314-315頁),惟依證人李太行庭後檢附之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339-349頁),其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名義人為侯州燕,並非證人李太行或碩晟公司名義之帳戶存摺,足見並無被告以匯款方式交付碩晟公司借款之情事,證人李太行之證述已不可信。況徵諸證人李太行於本院審理中就重要之基礎問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是否為同日所簽」、「附表編號2本票為何未見碩晟公司或證人李太行之名義」,證稱不知道或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
3、314頁),又先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為擔保碩晟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云云,又改稱只有附表編號1、2之700萬元、500萬元本票是原告幫碩晟公司擔保對被告之借款債務,附表編號3之300萬元本票不是,我不知道原告簽300萬元本票之目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14-316頁),本院鑑於若借貸關係存於碩晟公司與被告間,證人李太行就上開重要之基礎問題當能為明確之證述,證人李太行卻對重要之基礎問題,有閃避之情,可徵證人李太行證述並無可信性。是本件無足以推翻另案確定訴訟實質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存在。綜前所述,兩造為另案確定訴訟之當事人,另案確定訴訟法院就上開重要爭點,已有實質判斷,另案確定訴訟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實質判斷,依上開見解,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於本件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原告本件仍主張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2本票僅為擔保碩晟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云云,已違爭點效,顯屬無據。又因兩造間存有12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無原告僅為被告與碩晟公司1200萬元借貸關係之擔保人之情事,原告以其僅為擔保碩晟公司債務為前提所主張之保證債務已屆期歸於消滅、被告與碩晟公司間借貸關係因債之更改、原告擔保之舊借貸債務已然消滅云云,當屬無據。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云云,然依證人李太行檢附
之原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見本院卷第340-341頁),原告已於105年3月10日收到500萬元之匯款,復於105年3月14日收到500萬元、200萬元之匯款,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相違,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本件主張附表編號1、2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均屬無據。
㈡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部分:
⒈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有如上開事實主張所示之被告債
權不存在之理由,是本院首應釐清有無原告所述碩晟公司承擔原告之債務之事實,次再予論究有無原告所述碩晟公司業已清償債務事實,合先敘明。
⒉原告所執碩晟公司書函(見本院卷第67-71頁),僅記載「於
105年11月14日本公司(即碩晟公司)直接開票再請臺端以票貼方式借貸300萬元」等語,無從得出碩晟公司有何承擔原告30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遑論碩晟公司與被告間有何債務承擔之合意。又證人李太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證人李太行雖於庭後始具狀稱:我於105年10月5日以關係企業漢暘開發建設公司(下稱漢暘公司)的支票向被告票貼300萬元,被告匯款285萬元至漢暘公司帳戶,被告為強化擔保請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被告後來有兌現該張漢暘公司之支票云云,並提出漢暘公司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35、337、347、349頁),然證人李太行上開書狀中之陳述,實無從資以證明碩晟公司有承擔原告300萬元借貸債務之情事。況本院前質之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原告是否不爭執兩造間原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僅爭執後來由碩晟公司承擔債務乙節,原告當庭陳述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9頁),是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已確立係因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何有再以同張本票另作為碩晟公司他筆300萬元票貼債務擔保之可言,益徵證人李太行庭後具狀陳述之不可信。
⒊卷內證據已無從證明碩晟公司有承擔原告300萬元債務之事實
,已如前述,已毋庸再予論究碩晟公司是否已清償債務之事實,況原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09頁),未見帳戶名義人之記載,縱認為屬原告主張之漢暘公司之帳戶往來明細表,亦無從釐清支票之原因關係、兌現之名義人及與本件兩造間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間關連性。
⒋綜上,原告本件主張附表編號3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均屬
無據。㈢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事由,均屬無據,已如前述,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並無理由。
㈣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原告不爭執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核發之債權憑證,已顯屬無據。況原告所主張異議事由,均屬無據,已如前述,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核發之債權憑證,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幸雪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裁定案號執行案件案號1105年3月10日原告、碩晟公司、 李之為 、李太行500萬元107年度司票字第10967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590號2105年3月14日原告700萬元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964號無3105年10月5日原告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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