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崴於民國110年2月4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金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山街與金山七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金山七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賴科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金山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上頷齒槽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手部擦傷及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0年10月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依調解內容付訖和解金,是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69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紀錄科110年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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