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麟選任辯護人陳宏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富麟於民國107年5月10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不當,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告訴人 黃乙展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所搭載告訴人 周怡君 之左腳,致告訴人周怡君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並未主動報警並協助周怡君就醫,逕行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乙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周怡君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蔡志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周怡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7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案發時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被告辯詞與其辯護人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於107年5月8日將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借與友人蔡志銘使用2週,且被告於107年5月10日當日係自其桃園市蘆竹區南順一街家中騎乘MQS-6063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中正區武昌街購買蛋糕,並於同日上午12時15分許騎乘機車回程途中,在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三段福祥路口與 陳佶威 發生行車糾紛,並未於前揭案發時、地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乙展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逃逸之舉等語,經查:
(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案發時確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頁;本院交訴字卷一第78頁),並有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38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告訴人黃乙展於107年5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周怡君沿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至雙園街89巷口欲左轉時,遭自後方左側超車之同向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左側車身及乘客即告訴人周怡君之左腳,致告訴人周怡君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駕駛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乙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第89-91頁;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37-24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周怡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7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3-2頁、第35-37頁、第39頁、第43至47頁、第51頁、第55-57頁並告以要旨),是上情同堪認定。
(二)告訴人黃乙展於前揭時、地即係與被告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致其所搭載乘客即告訴人周怡君受有上開傷害乙情,固分據告訴人黃乙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周怡君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據以提起本件告訴。惟證人即告訴人黃乙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西向東方向行至89巷口時欲左轉時,遭後方小客車7367-ED號跨越對向車道超車時擦撞我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及後方乘客周怡君的左腳,造成周怡君左腳受傷,該自小客車車窗緊閉,遭撞擊後對方未搖下車窗或在現場停留就直接駛離,對方是從我後方撞擊的,所以我沒有看見對方,且其開太快根本來不及反應,只有記得對方車牌、顏色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車從雙園街往艋舺大道的方向打了左轉燈準備左轉進入巷口,有一輛車從旁邊跨越隔壁車道,從我左後方擦撞到我的機車左側,擦撞力道很大,該台汽車的後照鏡都凹陷了,我也差點倒在路中間,我靠邊停後,就看到我太太即周怡君左腳受傷了。我在準備左轉前沒有看見對方,擦撞後對方車輛沒有搖下車窗或在現場停留即一路未減速往前開,我也沒有對望到對方駕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240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坐在後座,黃乙展騎乘機車要左轉時,還沒有要轉進去,就遭對方車輛就從我們後面擦過去,擦到我的左腳,撞到當下很痛,我的左腳掌上側面部分過了30秒至1分鐘左右流了很多血。對方車輛顏色我也記不清楚,對方發生車禍後沒有搖下車窗或在現場停留等語(見偵卷第89-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坐在黃乙展所騎乘機車後座,有輛車快速從左側後方開過來,當下我的左腳接近腳底板部位被大力撞擊,我有叫一聲,後來黃乙展把機車穩定下來後看我的傷勢,我看到我的腳下地上都是血,當時我沒有對望到該肇事車輛駕駛,只記得該車顏色有帶一點綠色,當下我沒有去記車號,也沒有注意車上坐了幾個人,我看到該車的車窗是沒有搖下來的,該車擦撞後沒有放慢速度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242頁),綜觀證人黃乙展、周怡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證言,可知其等於發生車禍前後未有親自見聞斯時自左後方擦撞黃乙展所騎乘機車及周怡君左腳而肇事之車輛駕駛人,則證人黃乙展、周怡君於前揭於偵查中就被告即係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左後方擦撞黃乙展所騎乘機車左側及周怡君左腳而肇事致周怡君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人,顯係其等事後以檢、警所查得該肇事車輛所有人身分結果所為主觀臆斷之詞,已乏所據,自難驟信。又徵諸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復未攝得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際,實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身影或面容等畫面影像俾憑審認查對,亦無法得悉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際,被告是否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左後方擦撞告訴人黃乙展所騎乘機車及所搭載之告訴人周怡君而肇事,尚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黃乙展、周怡君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亦難執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至證人蔡志銘固以另案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於107年5月沒有跟被告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年6月2日或10出門買個東西才有跟被告借用上開自小客車云云;又於同日改稱:107年6月係一個綽號叫「罐子」的朋友透過我跟被告借車8-10天,我有一陣子沒跟「罐子」聯絡,我有說要補貼一天1,000元油錢給被告,「罐子」有拿錢給我,我事後有拿6,000元交給被告云云(見偵緝卷第101頁),觀諸證人蔡志銘前揭證述,雖就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確切時間、期間長短甚或實際借用之人等節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左,惟就被告確有應他人要求而出借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乙節,均互核一致,足徵被告並非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唯一使用人,是被告上揭辯解,尚非全然無據。衡以證人蔡志銘自承曾為上開自小客車之借用人,其自身本非無遭懷疑為本案車禍事故之實際駕駛者之可能,其證詞關係是否可能遭控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自有為謀免遭本件犯行刑責加身之不利而為卸飾虛言之動機,其所為證詞之憑信性,本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薄弱,是證人蔡志銘所為證詞之真實性自有商榷之餘地,況證人蔡志銘上揭同日所證情節,就實際向被告借用上開自小客車之確切時間、原因、期間長短及實際借用人等節,均顯相互齟齬、反覆不一,益見其圖免涉入本案而避就託辭之痕跡,又證人蔡志銘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於審判中透過交互詰問程序予以檢驗、核實其先前證述之憑信性,亦非可單以其於另案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片面且無從確認其真實性之陳述,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被告有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約1小時30分許之同日上午12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與福祥路口,因行車糾紛與另案告訴人陳佶威發生爭執後逕自離去,事後陳佶威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至警局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告訴,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陳佶威發生爭執,惟否認涉有恐嚇及毀損等犯行,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就被告所涉毀損罪部分,因另案告訴人陳佶威撤回告訴;另就被告所涉恐嚇罪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24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187號卷宗並核閱屬實,衡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與被告同日騎乘機車與陳佶威發生行車糾紛之期間相隔不久,現實上殊難想像被告得於1小時30分內,基於形塑本件肇事車輛並非其所駕駛之假象藉以脫免罪責之考量,旋於事故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住處換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預料陳佶威將對之提告,且報由員警沿線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採證,而特意自其住處換乘機車駛至上開路段與素不相識之陳佶威發生行車糾紛之可能;況徵諸被告所有之上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本件事故前之107年5月8日下午1時17分35秒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3.7公里處即安坑(中央、安康路)至中和(連接台64)路段後,迄至本件事故後之107年5月10日下午1時45分47秒許,始再通行國道三號南下39.4公里處即中和(連接台64)至土城(連接台65)路段,此有遠通電收有限公司109年2月7日總發字第1090000242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國道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1-61頁),足徵上開自小客車自本案事故後迄至另案與陳佶威發生行車糾紛前,亦未見有行經國道往返被告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住居所之情,益徵被告所辯其因已於本案發生前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借與友人蔡志銘使用,故於107年5月10日當日係自行騎乘機車往返於其桃園市蘆竹區南順一街住處及臺北市中正區武昌街2地間以購物,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該肇事之上開自小客車並非其所駕駛等語,尚非子虛,自堪採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乙展所騎乘機車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周怡君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周怡君受有上開傷害,且駕駛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停留在事故現場或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仍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等情,無從逕以認定被告即係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黃乙展所騎乘機車及告訴人周怡君發生擦撞而肇事之行為人,自難遽令被告擔負上揭罪責。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李佳靜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