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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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04號、103年度偵字第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記載:「楊清昆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有關被告楊清昆前科部分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清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而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機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被害人損害之擴大,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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