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訴人 辜逸恒 被上訴人 陳英凱
洪鵬王定宇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伊原係任職國民中學之教師,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2日與原任教學校7名女學生至國立成功大學參與角色扮演(cosplay)活動,伊雖曾與其中1名女學生即甲女合照,但未曾摟甲女之腰,且亦無未經家長同意、私下邀約甲女等情,詎於網路上使用「娃凱」名稱之丁○○明知伊「摟甲女腰」、「未經家長同意」、「私下約出」均屬不實之事,卻受於網路上使用「飯島丸」名稱之丙○○、臺南市議會議員甲○○之教唆、指使,出於使伊名譽受損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於101年5月26日在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之「臉書」網站上刊登「啾狼師!!!挺Cosplay活動!!!」之活動網頁,後又改活動名稱為「全力支持不適任教師退場機制!!!挺健康的Cosplay活動!!!」(下均稱系爭網頁),並經丙○○主導之甲○○玉山網軍網頁支援,轉載不實內容以詆毀伊,而於系爭網頁上發表下列侵害伊名譽權、工作權之言論(下合稱為系爭言論):
⒈101年5月26日使用網路名稱「 蓋敖 開」之人於系爭網頁表
示:「那是我們學校的」、「當場在的學姐們看的一清二楚根本沒摸到」、「只是借位拍照而已」後,丁○○即回應稱:「傻女孩~校長說不能說校名」等語;並先引述丙○○發表之「踢爆!這是辜老師化名『土方歲三』釣美眉的方式之一?!」網頁,而引述丙○○於上開網頁所發表之言論:「此人為國中老師以土方歲三之名,專找美眉下手!他要騙小女孩嗎?!大家請注意!!!」、「辜老師的【土方歲三】專找小妹妹下手嗎?!」、「合照得摟女學生的腰嗎?身體下部還緊靠著女學生!女學生當場驚嚇愣住!同行同學卻沒有人制止辜老師的不當舉動!辜老師竟食髓知味?然後當晚又傳『訊息』哄騙女學生……辜老師到底想幹什麼?同學自己要懂得判斷!」等語,是丁○○企圖以上開不實的文字及圖片使伊之名譽在學生間被破壞,上述網頁中不實之文字、圖片,亦因丁○○之有心散播、炒作而被他人反覆引用多達47則。
⒉丁○○於101年6月13日又在系爭網頁稱:「我手上一千光
碟馬上發」,於101年6月19日再於系爭網頁陳述:「 台哥 鬼」、「因該說……雙面逃鬼吧!!!」等語,以加入訴外人甲女之父等人誹謗謾罵原告之行列。
⒊101年6月23日丙○○以「飯島丸」之名稱於系爭網頁發表
:「我希望戊○○來告,在法庭上可以爆出更多不為人知的料,訴訟時間拖個3、5年……越長越好」後,丁○○即陳述:「加一」,即當眾聲明:「我也知道很多原告的料,我也要爆料」之意,更另以文字陳述:「我說過……我單身……戊○○我要跟你拼了~」等語。
⒋丁○○另曾於101年5月27日以文字陳述:「我看燒一千個
光碟~到學校門口發給家長……」、「那你就代表校長發言囉!」、「你代表校長一直發言……可能校長換人了喔……我不用看人~就吐……」等語。
(二)丁○○於系爭網頁所引用之內容,包含丙○○於「甲○○玉山網軍」網頁中所撰寫內容不實之激烈言論,自可認係丙○○指使丁○○發表系爭言論;甲○○則反覆於各媒體揭露伊「摟甲女腰」等不實事件,更可見甲○○為發動新聞之負責人,指使丁○○開設系爭網頁反對伊,意圖使伊身敗名裂。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02年度偵字第806號妨害名譽等案件之偵查中,已查得充分證據可資證實伊並無「摟甲女腰」、「未經家長同意」、「私下約出」等事,如伊與甲女合照之照片係訴外人謝 豐安 所拍攝, 謝豐安 已證稱於拍攝現場未見伊摟腰之事,而另位在場之學生亦已表明伊在現場拍照時曾看見伊係借位拍照,並未摟甲女之腰,亦可知甲○○偕同甲女之父於記者會上提出之照片純係「借位」之拍照專業手法所造成;且檢察官於上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中,亦已認定伊與甲女及其他女同學是至公開場所參加正當之cosplay活動,並非私下帶女學生去參加不正當之活動。然丁○○明知伊「摟甲女腰」、「未經家長同意」、「私下約出」等均為不實之事,竟受丙○○、甲○○之指使,出於使伊名譽受損之犯意,使用丙○○、甲○○提供之內容,在系爭網頁散布前述不實之文字及圖片,更在伊之學生前再三污衊伊,使伊之名譽因而被嚴重貶損,受到極大傷害,甚至因此遭解聘,侵害伊之工作權。
(三)伊因喪失工作權所受損害為100萬元,因名譽權受侵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0萬元,因伊無力負擔高額訴訟費用,僅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中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
(四)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丁○○:⒈伊僅係陳述甲女所述上訴人行為之事實,未受他人之指使
,上訴人為人師表,其一言一行即應謹慎,且應受公眾檢視,避免做出引起社會大眾遐思之行為,況上訴人之行為若如甲女所述,更將危害學生人身安全並有害社會觀感,是上訴人所為不但涉及個人私德,更為可受公評之事,伊係出於憂慮年輕學子人身安全,企圖呼籲警醒社會大眾,乃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利可言。伊所為系爭言論,係依據甲女之父與丙○○發表於臉書網站上之言論、照片、上訴人與甲女對話記錄之截圖而來,因甲女為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甲女之父為重要關係人,丙○○則係甲女之父之友人,是伊依據 渠等 之陳述,自可合理相信渠等所述為真,不得僅以伊未致電向與本案關聯性較低之校長求證,即否定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事實,而謂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⒉伊於丙○○在系爭網頁稱:「我希望戊○○來告,在法庭
上可以爆出更多不為人知的料,訴訟時間拖個3、5年……越長越好」等語後,雖發表:「加一」,而「加一」固為網路流行用語,有表示贊同、我也要這麼做等多種意思,但伊之確切意思仍應視上下文及伊之主觀意思而定,不能遽而判定伊係表示:「我也知道很多上訴人的料,我也要爆料」之意;且不論伊發表「加一」之原意為贊同或我也要這樣做,皆屬於伊個人之意見表達。又伊發表「台哥鬼」、「應該說雙面逃鬼吧!!!」等語,係針對甲女之父所述上訴人原任教學校發問卷調查之事,並非針對上訴人;又上開言論亦為意見表達,僅係伊內心之主觀價值判斷,並無事實正確與否之問題,伊就意見之陳述自不負查證義務,縱伊之言論意見激烈尖銳、尖酸刻薄,但行為人若係出於善意而對涉及公益之事有所評論,社會大眾仍負忍受義務。
⒊伊發表:「我說過……我單身……戊○○我要跟你拼了~
」、「傻女孩~校長說不能說校名……」及「我手上一千光碟馬上發」等語,雖話語尖銳,但皆難謂有減損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⒋上訴人性騷擾之行為業經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認定屬實,
上訴人經解聘乙事亦係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定通過,伊雖於網路上發表系爭言論,但無法干預上開委員會之內部審理;且縱伊未發表系爭言論,甲女之父亦會自行向甲○○陳情,上訴人遭解聘之事自與伊無關。
(二)丙○○:伊未指使丁○○發表系爭言論。
(三)甲○○(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稱):伊未指使丁○○發表系爭言論。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判決如第一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原為國中教師,惟因有學生及家長於101年5月間對
其提出性騷擾之申訴,經上訴人原任教學校之性別平等委員會決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上訴人原任教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並已於101年6月25日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決議解聘,並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於101年8月20日核准在案。但該解聘案經上訴人提出訴願,現訴願程序仍進行中。
(二)、被上訴人丁○○於網路上使用「娃凱」之名稱,並透過網
際網路,於101年5月26日在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之「臉書」網路上刊登「啾狼師!!!挺Cosplay活動!!!」網頁,後又改該活動名稱為「全力支持不適任教師退場機制!!!挺健康的Cosplay活動!!」。
(三)、丁○○於101年5月26日網路匿名「 蓋敖開 」者在網頁表示
:「那是我們學校的」、「當場在的學姐們看的一清二楚根本沒摸到」、「只是借位拍照而已~」等語後,以文字在該網頁表示:「踢爆!這是辜老師化名【土方歲三】釣美眉的方式之一?!」,並陳述:「傻女孩~校長說不能說校名……」等語,上開文字並經他人反覆引用達47次。
(四)、丁○○於101年6月13日甲女之父表明上訴人將回流教書後,於網頁上以文字陳述:「我手上一千光碟馬上發」。
(五)、丁○○於101年6月19日甲女之父表明輔導員發問卷調查給
女兒填寫,其中有問題是:「請問妳對於辜老師回任教書,但不教妳的班級,妳覺得感受如何?」等事後,在網頁上以文字陳述:「台哥鬼」、「因該(應為「應該」之誤)說……雙面逃鬼吧!!!」等語。
(六)、丁○○於101年6月23日在被上訴人丙○○(網路匿名為「
飯島丸」)於網頁上發表:「我希望戊○○來告!在法庭上可以爆出更多不為人知的料!訴訟時間拖個3、5年……越長越好」等語後,陳述:「加一。」,表明同意丙○○上開陳述之意,並另以文字在上開網站陳述:「我說過……我單身…… 辜逸恆 我要跟你拼了~」等語。
(七)、丁○○曾引述丙○○發表於個人臉書網頁之言論,內容包
含:「此人為國中老師以『土方歲三』之名,專找美眉下手!他要騙小女孩嗎?!大家請注意!!!」、「辜老師的【土方歲三】專找小妹妹下手嗎?!」、「合照得摟女學生的腰嗎?身體下部還緊靠著女學生!女學生當場驚嚇愣住!同行同學卻沒有人制止辜老師的不當舉動!辜老師竟食髓知味?然後當晚又傳『訊息』哄騙女學生……辜老師到底想幹什麼?同學自己要懂得判斷!」。
六、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丁○○前述行為是否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工作
權之行為?2甲○○、丙○○是否教唆丁○○為上開行為?
(二)本院之判斷:1丁○○前述行為是否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工作
權之行為?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須行為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始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至於該受評價之他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②經查:
⑴依不爭之事實(三)所示,丁○○於101年5月26日網
路匿名「蓋敖開」者在上開網站表示:「那是我們學校的」、「當場在的學姐們看的一清二楚根本沒摸到」、「只是借位拍照而已~」等語後,陳述:「傻女孩~校長說不能說校名……」等語,並非對上訴人個人有何指述或評價,自難認丁○○以此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⑵依不爭之事實(四)所示,丁○○於101年6月13日甲
女之父表明上訴人將回校教書後,雖於系爭網頁陳述:「我手上一千光碟馬上發」等語,另曾於101年5月27日以文字陳述:「我看燒一千個光碟~到學校門口發給家長……」等語(見原審卷1第291頁),但並未敘明是何種內容之光碟或與上訴人有何關係,亦無從逕認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何貶損。
⑶依不爭之事實(五)所示,丁○○於101年6月19日甲
女之父表明輔導員發問卷調查給女兒填寫,其中有問題是「請問妳對於辜老師回任教書,但不教妳的班級,妳覺得感受如何?」等事後,固在系爭網頁陳述:
「台哥鬼」、「因該(應為「應該」之誤)說……雙面逃鬼吧!!!」等語,惟丁○○係於甲女之父對前述問卷之問題表示:「我是覺得這問題很像1隻動物叫草泥馬……又要吃又要吸收又要留著吐別人口水……」等語後,始稱:「台哥鬼」、「因該(應為「應該」之誤)說……雙面逃鬼吧!!!」(見原審卷1第53頁),是自丁○○、甲女之父上開陳述之前後情形觀之,伊等實係對學校問卷之內容或校方之作為為評價,丁○○辯稱伊係針對學校處理事情之態度所為之個人意見表達,並非對上訴人有何指述等語,應屬可採,亦不能認丁○○前開陳述對上訴人名譽有何侵害。
⑷依不爭之事實(六)所示,丁○○於101年6月23日在
丙○○於系爭網頁發表:「我希望戊○○來告!在法庭上可以爆出更多不為人知的料!訴訟時間拖個3、5年……越長越好」等語後,陳述:「加一。」,並陳述:「我說過…我單身…戊○○我要跟你拼了~」等語,固可認丁○○認同丙○○之意見,惟該等陳述客觀上僅足認丁○○有與上訴人纏訟,並於訴訟中提出更多資料之意,不能逕認丁○○所述已對上訴人之名譽有何貶損。
⑸丁○○於101年5月27日另於網路上陳述:「那你就代
表校長發言囉!」、「你代表校長一直發言……可能校長換人了喔……我不用看人~就吐……」等語(見原審卷1第291頁),觀諸前後文可知係丁○○與其他網友之對話,非針對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
③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發表言論更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並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作為現行法制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自亦得作為民事賠償責任之審酌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除就丁○○之前述言論個別判斷,尚難認屬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外,縱依丁○○於系爭網頁發表系爭言論之事綜合觀察,可認丁○○所為係就上訴人所涉性騷擾之事為指述、轉述或評價,然丁○○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成立侵權行為,仍應視丁○○是否惡意虛構事實、或評論事項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因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定。
④第查:
⑴甲女之父曾與甲○○召開記者會,指控上訴人於101
年5月12日至國立成功大學參加活動時,邀約甲女拍攝摟腰貼身之角色扮演照片,嗣經上訴人對於甲女之父、甲○○等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85號認再議有理由,發回臺南地檢署續行偵查,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30至33頁、第181至184頁)。
⑵依不爭之事實(一)所示,上訴人被申訴涉嫌對甲女
性騷擾之事件,業經上訴人原任教學校之性別平等委員會決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上訴人原任教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並已於101年6月25日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決議解聘,並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於101年8月20日核准在案,但該解聘案經上訴人提出訴願,現訴願程序仍進行中。
⑶甲女之父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曾先後辯稱:「因為伊女
兒(即甲女)拿她與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參加角色扮演活動合拍之3張6、7吋照片給伊看,伊女兒說告訴人在合照時摟著她的腰部,她說當時不知如何反應,所以不知道如何拒絕,她說被摟著很不舒服又感到恐懼,又伊女兒跟伊說告訴人在拍照當天有幫她按摩小腿,伊因而要求告訴人公開道歉,告訴人拒絕,伊才開記者會。」、「伊女兒即甲女說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在參加角色扮演活動合照時有摟著她的腰部,還有按摩她的小腿,讓她很不舒服,伊在網路上有找到合照,因而要求告訴人公開道歉,告訴人拒絕,伊才開記者會,記者會提示之照片上當事人的臉部都有以馬賽克處理,沒有在記者會上提及當事人之姓名及學校,照片也看不出來告訴人有摟證人甲女之腰部……」等語。
⑷甲女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曾證稱:「原本攝影師要來
拍伊,在拍的過程中,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過來要跟伊合拍,告訴人與伊合拍時,與伊緊靠在一起拍照,且他的手摟著伊的腰,後來伊父親上網找到這些相片,看了很生氣,伊即跟伊父親說告訴人在與伊合拍時,有碰到伊身體,並說告訴人摟著伊的腰、又拍照當天伊穿高跟鞋會痛,伊跟同學說,被告訴人聽到,告訴人說要幫伊按摩腳部及小腿,伊拒絕,告訴人還是幫伊按摩……」等語,且上訴人於臉書網頁上以暱稱「土方歲三」與甲女對話時,曾留言:「妳太小了,不然就把你拎走」、「下次,我找你出來私拍好了」、「很堅持不讓你出來嗎」等語,復曾傳送以「歲三」為主角之言情短篇小說予甲女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06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佐(見原審卷1第30至33頁、第181至184頁)。
⑸上訴人原任教學校之性別平等委員會就上訴人所涉性
騷擾事件曾認定:「綜上所述,被行為人甲女就101年5月12日當天所發生拍照時行為人 辜師 (即本件上訴人)站在其身旁並以右手輕摟甲女腰部、並感覺甲女之背部貼著辜師的肚子,辜師在未經其同意下自行為甲女按摩腿部及小腿,辜師要求甲女留下手機號碼及臉書帳號,當日晚間即在臉書上留言稱:『想找你出來私拍』、『若不是妳太小,真想把妳拎回家』等語,又以手機多次聯絡甲女等情事,造成甲女感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調查小組確認辜師言語及行為性騷擾成立。」等情,亦有該校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評議書足供查考(見原審卷1第103至105頁)。
⑹綜上,可徵甲女及甲女之父確曾指述上訴人有前述行
為,且留有照片、通訊記錄等資料。參酌丁○○與甲女之父、丙○○間於系爭網頁中多有對話,應有相當之聯繫往來,丁○○辯稱伊係因甲女即為上訴人所涉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丙○○為甲女之父之友人,伊依據甲女之父與丙○○發表於臉書網站上之言論、照片、上訴人與甲女對話記錄之截圖,而相信渠等所述為真,故發表系爭言論等情,尚非無據;縱謝豐安等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曾證稱未看見上訴人於拍照時有摟甲女腰之事,依上開證據資料,亦堪認丁○○於發表系爭言論時,應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伊所述之事為真實,即難認丁○○於系爭網頁上發表系爭言論係無端恣意以貶抑損害上訴人名譽或人格為目的,依前開說明,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丁○○發表之系爭言論中引述丙○○發表之網頁內容,或有關「狼師」等之陳述,用語固屬尖銳、刻薄;惟參酌上訴人身為國中教師,有教化、保護學生之職責,於擔任教職期間,其言行舉止自應得受社會大眾之檢視,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男性教師與女學生之相處過程中,如有摟腰、身體緊貼或言語曖昧之行為,衡情均屬不當,且恐使學生無法專心上課,或深怕他日受老師騷擾而心生恐懼,若進而涉及對學生有性騷擾行為之爭議,更關涉該名教師之適任與否,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屬息息相關,則有關上訴人是否藉拍照摟甲女腰、身體碰觸、傳遞不當訊息甚或對學生性騷擾之事,顯然涉及公眾利益,非僅涉於上訴人私德,自均屬可受公眾檢視及適當評論之事,與上訴人是否為社會知名或公眾人士並無必然關連。依此,丁○○上開言論既屬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且丁○○亦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認伊為上開陳述之時,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自屬善意發表,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更無從認丁○○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舉。
⑤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原任教學校之性別平等委員會決定其
所涉性騷擾事件成立,上訴人原任教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再於101年6月25日決議解聘,並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於101年8月20日核准在案等情,有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評議書、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存卷足憑(見原審卷1第103至105頁、第180頁);則上訴人既係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與丁○○是否發表系爭言論無關,上訴人主張丁○○發表系爭言論另侵害其工作權云云,亦屬無據。
2甲○○、丙○○是否教唆丁○○為上開行為?
上訴人主張:係丙○○、甲○○教唆丁○○發表系爭言論云云,既為甲○○、丙○○二人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僅提出其推論,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況丁○○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尚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工作權之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甲○○、丙○○須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丁○○於系爭網頁發表系爭言論,確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伊所述之事為真實,且係就上訴人所涉可受公評之公眾事務,善意發表評論,不具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違法性,復與上訴人遭解聘之事無涉,即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更與丙○○、甲○○無關。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曾請求傳訊上訴人原任教學校之校長到庭作證,以證明丁○○陳述「傻女孩~校長說不能說校名」等語是否為真,並聲請傳訊被上訴人甲○○,以確認甲○○與丁○○間之關係、甲○○是否指使丁○○發表系爭言論,又聲請勘驗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2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以證明丙○○是否自承與甲○○關係良好,以釐清被上訴人間之主從關係云云。然查丁○○發表系爭言論之舉,尚難令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無論上訴人原任教學校之校長曾否要求學生不能說出校名,均無礙於前揭認定;又甲○○於原審已到庭陳明伊未指使丁○○發表系爭言論,丁○○發表之系爭言論復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甲○○亦無可能因教唆或指使而須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丁○○、丙○○亦均不否認伊等原與甲○○相識,曾拜託甲○○處理事情或係甲○○之支持者等事,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王金龍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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