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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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 王翊臻王淑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被告 黃子軒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四四八建號建物門牌屏東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是男女朋友關係,由於伊之債信不佳,不能辦理貸款,故於103年10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明載伊出資新台幣(下同)240萬元購買之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48建號建物門牌屏東市○○路○○巷○弄○○號3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移轉於被告名下,日後被告應無條件提供證件資料供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手續等旨,因此爭房地由伊及子女居住,並保管所有權狀及負責繳納銀行第一順位抵押貸款,而伊亦成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加以保障,可見伊確為實際所有權人。現兩造已分手,然被告無意返還系爭房地,故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是為將來與原告結婚而購置,購屋款由伊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200萬元,連同積蓄35萬元所支付。
原告並無固定工作及資力,只是受託持伊軍職按月固定匯入薪資(軍餉)之中華郵政大甲郵局存摺提款後,負責為伊繳納銀行抵押貸款。至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是為了安定原告心始通謀虛偽簽名,內容並不實在,兩造間並無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原告於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利亦不實在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3年10月28日親簽系爭協議書(卷㈠7頁),明載
被告於103年10月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全部價金24
0萬元由原告出資。以後被告必需無條件提供有關全部資料給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恐口無憑,以此書為證等字句。㈡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14日因買賣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
同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240萬元予玉山銀行(實際抵押借款190萬元,卷㈠33-38頁借款契約及切結書),再於同年11月20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債權280萬元予原告(卷㈠45-48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迨原告提起本訴後,隨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執行(本院105年執全字第15
1號),禁止被告處分在案。㈢兩造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自101年5月間服志願士兵役
(期間4年,105年5月1日退伍,卷㈠20頁陸軍司令部函)起,將其在中華郵政大甲郵局所設軍人每月固定之薪資帳戶存摺(卷㈠194-197頁、下稱被告軍職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告管理自行提、存使用。而系爭房地之玉山銀行抵押貸款,按月本由原告負責繳納,但自104年11月起改由被告繳納(卷㈠62-64頁被告開設於玉山銀行存摺明細)至今。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是其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有權隨時終止而請求被告辦理返還移轉登記。按所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此雖非民法列舉規定之有名契約,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登記)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故法院實務上向認其內容如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私法自治(或契約自由)原則,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契約之規定,該財產實際所有權人之「借名者」得隨時向「出名者」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登記。準此以解,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應審究上揭該契約理論之構成要件相關事實是否俱在,即登記為被告名義之系爭房地是否由原告出資購買並管理使用,得認其確是實際所有權人之借名者?
五、判斷結果:㈠當初之承買人為原告,而被告為登記名義人:
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當時辦理移轉過戶登記及(向玉山)銀行貸款手續之代書 黃國勝 到庭證稱,當初兩造是一起來委託,說兩造是同居關係,將來結婚要用,因被告(為職業軍人)不好請假,都是由原告主導,一開始要買的人是原告,所以承買人是以原告名義,但後來原告無法貸款,改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等語(卷㈠95頁反面、96頁辯論筆錄),加參酌為系爭房屋買賣所簽訂兩造不爭執之103年10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承買人為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卷㈠163-166頁),亦與該代書之證詞內容相合,可信系爭房地當初之承買人即為主導者之原告,因原告無法貸款,才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而此登記來自於彼此間已經同居,並論及婚嫁之親密信任關係,確實無訛。
㈡且當初購入之自付款款部分,應出自原告:
⒈依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分三次付款予出賣人陳雅
珍,約定第一期付款為簽約當日之103年10月9日,價款為25萬元,第二期為同年10月30日(實際付款27日),價款同為25萬元,第三期為過戶完成之103年11月15日(實際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日為103年11月14日,銀行實際撥款日103年11月19日),價款190萬元,總價240萬元(卷㈠163、16
6頁不動產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等情,得悉系爭房地之買賣除向銀行辦理之抵押貸款190萬元外,當初付給出賣人之二筆自付款共50萬元,是否由原告出錢支付,即為究明首要,用以釐清實際承買人為誰之爭點。
⒉以下對照系爭房地買賣簽約日到二次自付款前後時間(103
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兩造財力,自可推斷由誰出錢承買。本院細看唯一可證明被告每月固定薪資收入而實際交由原告管領提存使用之被告軍職存摺明細(卷㈠119-121、194-197頁),可看出103年10月3日存入被告當月薪資
3萬3488元的結存為3萬3562元,同日原告提出1萬8000元,結存1萬5562元,緊接著原告於同年月8日(4筆)、9日(2筆)陸續存入6筆共26萬7000元,結存28萬2562元,再於同年月9(1筆)、13(1筆)、16日(5筆)提出7筆共24萬元,結存餘4萬2562元,迨同年月21日再存入不爭執(卷㈡15頁筆錄)來自於原告母親 洪麗卿 給付之63萬元,以及同年月28日存入之3萬元,結存69萬4562元,又在同年10月31日大筆提款40萬元,隔(11)月5日始又存入被告薪資3萬4157元等存入及提出情形以觀,可知系爭房地自簽約
103年9月10日起至10月30日二筆自付款共50萬元之付款期間,歸被告財力之軍職薪資存入只有6萬7645元(33488+34
157),但原告卻已自行存入92萬7000元(000000+630000+30000)。顯見該期間原告從中所提較大之二筆24萬元、40萬元,僅就原告來自於母親之單筆存款達63萬元而言(不論其他二筆存款267000元、30000元來源),已可充付供此二筆提款共64萬元,故原告持被告軍職存摺提款用於自付該二筆自付款部分共50萬元有餘;反之,被告就該期間二筆自付款部分之支付情形,以其薪資存入結存情形,並無從為己有利之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所辯買賣自付款部分是由其支付之詞,自不可信。
⒊而就兩造資力之比較,被告雖稱:其從101年3月任軍職撥
付薪餉起,至103年至10月買賣系爭房地以前,共淨存入被告軍職存摺38筆金額達104萬8732元(卷㈠184頁被告答辯狀所製統計表),均交給原告管領使用,而原告不但無固定收入,再加扶養子女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見原告實難有資力,而是一向從被告軍職存摺提領使用,始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足證承買之自付款部分應來自於有固定軍職收入之被告等語。但如上所述,姑不論原告有來自於前夫 林萬宗 每月2萬餘元之固定收入證明(卷㈠71-76頁原告郵局存摺103年12月至105年4月期間之存款明細),已為被告不爭執,故並非毫無資力之情於不論,單就原告來自於母親之存款63萬元而言,已足以支付該期間二筆自付款50萬元,顯與被告該期間軍餉存入累積金額無關,根本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願於與原告論及婚嫁之多年同居期間(101年至
104年),將被告軍職存摺及印章均交由原告管領提用,在分手前未見爭執過問情形出現,就此所生法律關係(贈與、借貸等)無論如何,然系爭房地訂約當時,既因原告不能辦理銀行抵押貸款而仍為承買人,故指定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且原告確有自己存入63萬元足以支付2筆自付款之情況下,縱買受登記之後原告按月繳納銀行抵押貸款(190萬元)之舉,可認難脫與其管領被告軍職存摺自行提存使用之財力不無關係;然就原告為系爭房地當初簽約時之買受人,實際上已給付出賣人二期自付款購屋,足可認是系爭房地買受人之上揭本院論斷事實,仍難改變。所以,原告長期管領被告軍職存摺提用,縱證實確用以繳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之銀行抵押借款部分,彼此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究應如何界定,充其量是被告能否請求原告返還問題?已與該論斷事實無關,自不在本件討論範圍,附此敘明。
㈢加上原告與其子女又實際居住管理系爭房地,被告亦不爭執
,核全與上揭借名契約之構成要件事實相合,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借名者,即實際承買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登記出名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可採信。
㈣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被告本人雖不爭執其親自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但辯稱該協議是受原告脅(逼)迫所致(卷㈠98頁答辯續㈡狀),並不實在,而其訴訟代理人辯稱為通謀虛偽而無效(卷㈠56頁答辯續狀)等;然被告亦說是為將來結婚給原告保障而簽,前後不一致,且空言辯解,又從未舉證以實其說,均不可採信。而原告所憑系爭協議書所明載之內容,已經代擬者之見證人 黃明山 到庭證實(卷㈠94頁反面起之筆錄)在卷,徵之前所論斷事實,亦無不合,故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真正,實可相信。
㈤末,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上有原告第二順位抵押權,對此原
告表示是擔心被告隨意處分,用以牽制而設,而被告辯稱該抵押債權虛偽不存在等情,因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關,亦無再論述必要。
六、綜上,原告主張登記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其實際所有財產,依系爭協議書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辦理返還之移轉登記,是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假執行宣告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法律已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本件判決意思表示即移轉登記之效力即提前發生,顯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准許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理論上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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