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登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登高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鳳屏二路與光明路3段附近交岔路口時,正欲右轉光明路3段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早晨、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狀,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潘錦雀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屏一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腹部鈍傷併腸道動脈損傷及後腹腔血腫、低血溶性休克、腹內感染併敗血症、壓力性潰瘍併消化道出血、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6年8月26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